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北方发动机研究所(天津)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C1座豪柏国际大厦21f-22f。
法定代表人:马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京滨工业元京滨睿城4号楼304-8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蔡永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北方发动机研究所(天津),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永进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设,所长。
上诉人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佑公司)、中国北方发动机研究所(天津)(以下简称北方研究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大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洽商中记载的工程量系大佑公司完成的证据不足。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10.5条约定,承包范围外的工作内容,现场签认必须由现场工长、生产经理、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四方共同签字方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本案案涉工程量,大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其与我公司签认的书面证据,大佑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北方研究所只是表述黄雨薇在施工现场负责技术,黄雨薇制作了工程洽商,但并没有确认该洽商工程是由大佑公司施工。现有证据已证明案涉工程洽商中工程量是由案外人建谊公司实际完成,建谊公司虽无相关资质,但并不是必须取得相关资质才能分包施工任务,只要总包单位承包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就视为分包单位承包的分包项也是合格工程。建谊公司与我公司相互独立,且有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业务合作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建谊公司系我公司之股东不应成为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
大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洽商记录是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是因变更产生的增项,不是承包范围外的。北方研究所确认了黄雨薇在施工现场负责技术,黄雨薇制作了工程洽商并负责经办签字,而黄雨薇系我公司员工,故我方确认了洽商的工程量。我方一审中提交了中建公司商务部以及我方两次书面发函和确认的工程量足以证明洽商部分的工程量是我方完成的,中建公司是明知的。我们诉讼请求的金额是按照审批报告的结算金额计算的。没有证据证明洽商工程是建谊公司完成的,建谊公司的负责人郭海燕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对施工范围一无所知,足以证明建谊公司对于施工并不了解。
北方研究所未提起上诉。
大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给付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398548.94元及违约金744282元(730日*3398548.94*3‰0);2、北方研究所在中建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中建公司、北方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佑公司原名天津大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中建公司承建北方研究所位于天津市北辰开发区永进道96号的动力工程技术中心建设项目总图及外网工程。同年9月,中建公司(甲方)与大佑公司(乙方)签订《中国北方发动机研究所(天津)动力工程技术中心建设项目总图及外网工程室外道路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大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的内容以本工程工程图纸为依据,具体包括1、场区入口临时沥青路施工;2、室外沥青道路,3、沥青道路边路牙,4、雨水口,5、雨水口与雨水井连接管安装;但甲方可根据工程进度和乙方的履约能力,有随时调整工程承包范围的权利,乙方应无条件的接受,包括但不限于配合甲方另行指定的其他分包工程及业主指定的分包商的配合服务工作;承包方式:固定综合总价合同;合同总价530万元,本工程包括的材料、人工、劳保和手持中小型器具、大型机械等全部费用;乙方进场后须向甲方提供拾万元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并达到合同规定质量标准后,甲方予以返还,否则全部扣除此保证金;本工程所需主材、辅材、机械均由乙方供应;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乙方人员、设备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10%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提交月度工程款资料和工程进度款报告,甲方审核无误后同步支付已审核工程价款的85%工程款;3、工程结算款在办理完决算后支付至9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施工质量保证金10万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若无保修扣款则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4、乙方使用甲方供应材料费用按第八条约定的原则在当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建筑材料、建筑制品等费用按当月实现到工程上的价值扣除);5、乙方的每月工程进度款中应扣除当月甲方对乙方各项罚款和其他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6、乙方应在支付进度款时,同时提供材料机械发票;结算办法:1、乙方办理工程结算,以甲方质检部门出具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凭证才准予办理;2、工程结算,乙方进场后提供10万元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若无保修扣款则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3、计价依据:a按2008年《天津建设工程预算系列基价》中的计算规则计算,b本工程投标的施工图纸,c洽商变更文件,4、结算总额=合同总价+洽商变更价款*90%-应扣除材料款项-其他应扣款项;5、零星用工、预算外签证:承包范围外的工作内容,现场签认必须由现场工长、生产经理、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四方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否则视为无效,零工80元/工日计算;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甲乙双方上级有关部门调解,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采用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佑公司进场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大佑公司员工黄雨薇作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全程负责施工。
2012年9月15日,大佑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中建公司;同年11月23日,中建公司承建的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竣工通过验收。2014年7月31日,受北方研究所委托,中科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所涉的中国北方发动机研究所(天津)动力工程技术中心建设项目总图及外网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其中大佑公司主张的20项工程洽商记载的工程量的结算款项为3211046.71元,北方研究所依据该审核报告向中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现该工程已过质保期。
中建公司共向大佑公司支付工程款460万元,双方确认合同内的减项为20万元。
中建公司就其辩称的维修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佑公司坚持主张本案诉争工程款的违约金。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大佑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根据中建公司要求工程量增加共计20项,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相应的工程洽商记录21份,施工图纸、施工日志,其中洽商记录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主要内容为路基处理,所有洽商记录均有建设单位北方研究所员工杨永春签字盖章、施工单位中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监理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大佑公司主张所有增项系其施工,其员工黄雨薇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制作了上述工程洽商记录并协调各方签字盖章;中建公司对施工图纸和施工日志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洽商为其与北方研究所的洽商记录,不能证明大佑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北方研究所认可工程洽商记载的工程量,确认黄雨薇在施工现场负责技术,黄雨薇制作了工程洽商并负责经办签字,亦确认黄雨薇负责的项目基本为工程洽商所记录内容,其与中建公司已依据工程洽商进行了结算。对此,法院认为,工程洽商中虽无大佑公司盖章,但根据大佑公司与北方研究所的陈述,大佑公司员工黄雨薇负责实际施工并制作了工程洽商,施工过程中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字认可并已审计结算,故法院对于大佑公司提交的工程洽商证明力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大佑公司实际完成了工程洽商中记载的工程量。
二、中建公司主张大佑公司提交的工程洽商中的工程量实际由案外人南通建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公司)完成,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某、管线及零星工程》(以下建谊公司施工合同)、其与建谊公司的结算书以及建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燕的证人证言。其中建谊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外道路管线零星工程工作,中建公司确认建谊公司的结算书的依据与大佑公司提交的工程洽商一致。大佑公司对建谊公司施工合同与结算书均不认可,认为建谊公司系中建公司股东之一,建谊公司仅有劳务分包资质,中建公司将同一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分包给建谊公司不合常理。庭审中,建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燕到庭作证,但经质询其关于施工内容、如何施工、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均未能作出明确回答;大佑公司对于郭海燕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增加的工程量主要为路基处理,而建谊公司的承包范围为零星工程,二者存在矛盾,且建谊公司关于工程如何施工、工程款均未能回答。对此,法院认为,建谊公司系中建公司股东,其资质为劳务分包壹级,不具备道路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外道路管线零星工程工作,但本案工程洽商中的增加的工程量主要为路基处理,中建公司将本案所涉道路施工分包给大佑公司后,又将同一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路基处理等增加工程量分包给承接室外道路管线零星工程工作的劳务公司,有悖常理,且建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燕出庭作证关于施工内容、如何施工等关键问题均未能回答,因此法院对于中建公司提交的建谊公司施工合同、结算书、郭海燕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于中建公司关于工程洽商中的工程量实际由案外人建谊公司完成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大佑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大佑公司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佑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依据包括洽商变更文件,根据法院关于上述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大佑公司完成了工程洽商中记载的工程量,且大佑公司承建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中建公司已经自北方研究所处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工程洽商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因此中建公司理应向大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大佑公司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计算,扣除合同内减项20万元和中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60万元。关于大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佑公司主张北方研究所与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北方研究所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且其已向中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大佑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建公司虽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洽商的工程由建谊公司施工,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建公司答辩意见中所称的大佑公司未支付保证金问题,因现本案工程早已完工且已过质保期,故法院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中建公司答辩意见中所称的大佑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支付其14万维修款的主张,因大佑公司承建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中建公司对于维修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北方研究所主张的中建公司未经其同意分包的答辩意见,因其确认大佑公司员工黄雨薇在施工现场负责实际施工并制作工程洽商、协调各方签字,故北方研究所对于中建公司的分包行为应明确知晓并同意,法院对于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三百三十八万九千九百四十二元零四分;二、驳回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洽商变更的工程系由谁施工。大佑公司为证明洽商变更部分系其施工,提交了相应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洽商记录单中虽无大佑公司盖章确认,但北方研究所认可黄雨薇负责实际施工、负责工程洽商记录单的经办签字,而黄雨薇系大佑公司员工。可见,洽商变更工程的内容与大佑公司承包工程的内容密切相关的事实、工程洽商记录记载的内容、大佑公司持有工程洽商记录原件的事实、施工过程中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字认可并结算的事实与大佑公司的陈述、北方研究所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大佑公司完成了工程洽商中记载的工程量。大佑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施工日志以及其与中建公司的来往函件,中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均能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上述事实。
中建公司辩称黄雨薇系代表其负责工程洽商签字事宜,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中建公司虽辩称洽商变更工程系建谊公司施工,但中建公司并未提交支付相应款项的票据,且建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燕在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对施工内容、如何施工、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均语焉不详,一审法院结合建谊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建谊公司的资质、各主体之间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实际施工的内容等因素,对中建公司提交的建谊公司施工合同、结算书、郭海燕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认定工程洽商中的工程量不是建谊公司完成,并无不当。中建公司已经自北方研究所取得了包括争议洽商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中建公司理应向大佑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扣除合同内减项和中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得出中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公司一审答辩时所称的大佑公司未支付保证金问题、质量问题、维修款问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驳回正确。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8元,由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国鸣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张洁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杨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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