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3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3民初1716号
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佛子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661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小区6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8653638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茨淮新河灌区怀远县何巷站及跃进沟地下涵拆除重建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的水工产品,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477825元。合同约定,先付定金60000元,余款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6万元,后于2016年3月、4月分别付款120000元、200000元,原告将与该款项相当的产品送交。由于工程建设工期较紧,建设单位负责人出面协调,要求原告在被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的情况下,将全部产品送齐,由被告立即付清全部款项。然原告送交全部产品后,被告对所欠货款一再拖延。直至原告起诉和申请保全后,2018年5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97825元,现实际欠货款60000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82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被告支付违约金3156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状况;
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及合同总价款;定金6万元,余款款到发货;需方逾期付款,须按逾期付款总额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要以同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供方利息;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证据三,装箱单,证明原告已经送交全部产品;最后一次送货时是2016年5月7日。
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和认证,作如下归纳、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茨淮新河灌区怀远县何巷站及跃进沟地下涵拆除重建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的水工产品,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477825元。合同约定,先付定金60000元,余款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6万元,后于2016年3月、4月分别付款120000元、200000元,原告将与该款项相当的产品送交。由于工程建设工期较紧,建设单位负责人出面协调,要求原告在被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的情况下,将全部产品送齐,由被告立即付清全部款项。然原告送交全部产品后,被告对所欠货款一再拖延。直至原告起诉和申请保全后,2018年5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9782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货款978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该笔欠款(被告先付的定金60000元亦应当作为货款),但被告不能改变已违约的事实,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9565元(97825元×2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保全费1710元,合计3755元,由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大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桂岁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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