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与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执行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24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226财保15-1号
申请人: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交通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依照申请人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日将被申请人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颍上县支行的存款(账号为:34×××63)930000元予以冻结。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被申请人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颍上县支行账户的存款930000元予以解除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颍上县支行的存款930000元(账号为:34×××63)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陶建之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本院于作出(写明裁定的主要性质)的裁定,查封(或扣押、冻结等)了(写明财产的名称、数额等),现因(写明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写明财产的名称、数额等)的查封(或扣押、冻结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陶建之
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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