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方大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食品药品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7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9318号
原告长沙方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龙柏路58号火星街道办事处三楼。
法定代表人彭飞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湖南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食品药品职业学院,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科技产业园学士路。
法定代表人虢剑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荣华,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院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佘智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201房。
法定代表人冯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城,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方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诉被告湖南食品药品职业学院(以下简称“食药学院”)、第三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蜜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冠军、周志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大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彭飞腾、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食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唐荣华、佘智海,第三人中科高盛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大公司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订立《整体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被告新校区建设项目,被告对竣工验收后的未付工程款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及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现更名为中科高盛建设有限公司)三方订立《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同辉公司承建被告新校区土石方施工工程,相应工程款由原告先行垫付给同辉公司,然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合同订立后,同辉公司依约于2007年9月15日完成相应土石方工程,2008年3月15日,土石方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至其他施工单位开展后续土建工程,但被告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才于2012年5月至9月期间支付了740万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就土石方工程款支付事宜举行会谈,并达成《会谈纪要》,约定被告再向原告另支付土石方工程款500万元,有关土石方工程款利息在结算中计算,土石方工程结算标准由湖南合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合力公司)审核。会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土石方工程款。2017年4月24日,经合力公对包含土石方工程在内的整个新校区建设工程做结算审核,确认土石方工程的结算款为15890578.65元。另根据原、被告对建设工款的付款对账确认,经核算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土方工程款本金2046844元,且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原告方大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付工程款利息5317638元(该利息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剩余本金(截至起诉时2017年11月8日的本金为20468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食药学院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付工程款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
2007年04月25日,被告与原告就湖南省医药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的合作开发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整体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就合作模式、资金回报、利益分配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07年08月28日,被告、原告与湖南同辉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同辉公司”)就新校区土石方工程签订了《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并对土石方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施工方提交工程结算,被告在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书后五个月内完成工程款结算的审核,如对土石方工程款有较大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应提交给经双方共同确认的由工程造价审核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
在本案土石方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并于2012年举行协商会议对土石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经湖南合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合力公司”)审核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后合力公司于2017年04月24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并经被告、原告与合力公司签章确认。至此,双方就土石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故被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的依据及支付时间于2017年04月25日才确定。而被告从2009年即开始预付土石方工程款,截止至2015年5月已就土石方支付了工程款1600余万元,被告在土石方工程款支付时间确定前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土石方工程款,并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第二、被告无需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整体合作开发合同》虽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约定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土石方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更无须支付逾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及2016年12月28日分别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放弃关于未结工程款在内的任何权利,被告更无义务需要支付任何款项。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承诺将长沙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3】长仲裁字113号)裁决的第一次执行款500万元用于对被告未开具税票所应纳税金。2016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承诺在收到500万执行款后15天内向被告交付一期工程款项目已付工程款中所欠的7859.65万元税票,如原告未履行该承诺,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包括未结工程款在内的任何权利,实际上,直至目前,原告仍未按照承诺书中确定的时间履行完毕税票交付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包含履约保证金等款项。
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与原告进行土石方工程款的结算,通过结算确认被告已支付完毕土石方工程款,且原告存在未履行给付税票的违约行为,根本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其主张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更得不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第三人中科高盛公司辩称:一、同辉公司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所有的土石方工程都是方大公司完成的,同辉公司履行配合原告收款。二、土石方项目中,同辉公司收到了被告825万元的款项,该款项除了提取管理费、税费等合理费用外都支付给了原告。三、被告对原告的土石方工程款的付款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四、根据同辉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作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其新校区的建设工程款根据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被告履行三方订立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将其土石方工程款支付到同辉公司的账上,再由同辉公司支付给原告,除非同辉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明确的付款指示函,被告才能将土石方工程款支付给其他第三人,但是同辉公司并没有出具指示函,因此,被告存在明显违约行为。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同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方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整体合作开发合同。拟证明:双方合作开发被告新校区,且合同约定被告对竣工验收后的未付工程款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证据二、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同辉公司承建被告新校区土石方施工工程,相应工程款由原告先行垫付给同辉公司,然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证据三、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土石方工程于2007年9月15日完工,2008年3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至其他施工单位开展后续土建工程。2008年3月16日系土石方工程款应付之日,即逾期付款利息计付之日。
证据四、会谈纪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约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500万元,土石方工程款利息在结算中计算,工程款结算标准由湖南合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
证据五、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湖南省医药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拟证明:经被告委托的湖南合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土石方工程造价审核产,被告应支付的土石方工程款为15890578.65元。
证据六、补充协议、被告财务确认的土石方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土石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与支付金额,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46844元。
证据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并不产生承诺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应当视为执行和解协议或就有关工程款的结算双方达成新的付款协议;有关原告就税票开具的相关承诺,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到位。
证据八、委托付款函(原件在被告处)。拟证明:被告主张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1200万元中的600元是土方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支付的1200万元全部是新校区的工程款,并非土方工程款。该函是由望岳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当时有两张委托付款函,本次提交的是1000万元的,另外还有一张200万元的,说明1200万元的收款主体是望岳公司,而并非同辉公司。该款项均不是土石方工程款。
被告食药学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系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5日就湖南省医药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的整体开发建设签订了《整体合作开发合同》,并对合作开发模式、资金回报、利益分配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虽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与本案土石方工程款的支付无直接约束力。本案涉及的土石方工程由原被告及湖南同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并对土石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与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新校区土石方工程签订了《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施工方提交工程结算,被告在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书后五个月内完成工程款结算的审核,如对土石方工程款有较大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应提交给经双方共同确认的由工程造价审核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后双方对土石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故土石方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在双方共同确认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后支付。本案中,双方共同确认的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审核意见的时间为2017年04月24日,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证明了本案土石方工程的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但对土石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无任何关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及经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约定,本案土石方工程的支付时间应在双方确认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并出具确认表后再行支付,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土石方工程款的行为,更无须支付逾期利息。
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双方对土石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异议,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就该问题及新校区建设的扫尾工作举行了协调会议,并形成了经双方确认的书面《会谈纪要》。根据该证据内容第3条,土石方工程由湖南合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合力公司”)审核后,由学院一次性支付给中标单位。合力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确认土石方工程款为15890578.65元,原被告就该确认表签章确认,至此,双方就土石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虽然,该份证据第2条约定“学院另行支付土石方工程款伍百万元(土石方工程款的利息在结算中计算)”,但该约定并未就伍百万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予以明确,且实际上,被告在该次协商会议后一直在履行土石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确认了土石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但因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故依据双方最后对土石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一致意见,被告应于2017年4月24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上,被告基于双方友好合作解除,已于该时间之前支付完毕全部土石方工程款,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更无须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上添加了补充协议四个字。该证据当时并非形成了补充协议,是由各方对付款及税票开出情况进行核对,补充协议的字眼是事后添加的。该证据刚好证明被告已就整个工程项目支付了122196483.75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并未履行完毕税票给付义务。银行受托的60万元是原告欠付被告的款项,所以在付款时进行了抵扣。
证据七,该份裁定书是关于双方迟延履行金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原告应该提供税票的义务,且承诺书有承诺,也是有效的。
证据八,三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收到过该付款函;上面体现的金额与1200万元中600万元的土石方工程款金额也不一致。
第三人中科高盛公司对与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至八,三性无异议。
被告食药学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整体合作开发合同。拟证明:双方合作开发新校区,并对合作开发模式、资金回报、利益分配、款项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同辉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并对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
证据三、会谈纪要。拟证明:因双方对土石方工程款结算存在异议,经协商后双方同意由湖南合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土石方工程款进行审核,并同意在结算完成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
证据四、土石方工程款审核报告。拟证明:经由双方同意,由湖南合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出具了《建设工程审核造价确认表》,原、被告确认土石方工程款为15890578.65元。
证据五、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完毕全部土石方工程款。
证据六、承诺书。拟证明:因原告未按照承诺书内容履行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义务,原告承诺放弃关于未结工程款在内的任何权利。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主要是确认由被告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款的支付标准进行结算,并不产生支付时间的变更,且截止目前仍有部分尾款没有按时支付。
证据四,三性无异议。
证据五,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被告的付款凭证载明的每一笔款项由四个部分组成:1、记账凭证;2、发票;3、被告自己出具的支付工程款申请表;4、财务国税管理局出具的入账通知书。该四部分材料都是属于被告自己作账的相关原始凭证材料,但缺乏通过转账的银行实际交易流水,在核对过程中发现支付给同辉公司的款项就与客观支付时间有出入,同辉公司账户实际收款825万元但根据被告的作账显示支付了885万元,有60万元的差距,该60万元同辉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账目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具体的支付金额。原告的证据六2017年4月18日的财务对账款有被告的财务处副处长王小莉签字确认同辉公司收到825万元,上述材料足以被告的付款凭证所反映的付款金额是不真实的。二、该组凭证中,其中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600万元的土方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该1200万元的款项是支付有关学校楼栋的建设工程款,有关记账凭证中显示的600万元仅仅是被告单方面所记载为土方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三、2013年6月25日,被告支付给望岳公司的20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并非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款。四、被告的证据五充分佐证关于涉案土方工程,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开具了税票。
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该承诺书是解决双方113号裁决书的执行争议,且该承诺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法律事实,不产生与被告所陈述的证明目的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中科高盛公司对被告食药学院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四,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土石方工程款应当在验收完毕后就付款。
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财务规定,同辉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的合同,应当将其土石方工程款支付到同辉公司的账上,再由同辉公司支付给原告,除非同辉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明确的付款指示函,被告才能将土石方工程款支付给其他第三人,对于被告单方记载的付款用途,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同辉公司也不予认可。
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4万元的案件中已经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进行了否认。
第三人中科高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长沙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113号、(2015)长仲裁字第845号裁决书。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食药学院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所载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于庭审中认可补充协议及所载付款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八,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未提供原件,也未举证已将该文件送达给被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于所载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经原、被告及第三人核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1385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本院已在(2017)湘0104民初7894号案中对该证据的证明不予采信,现该判决已生效。
结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食药学院原名湖南省医药中等专业学校,第三人中科高盛公司原名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25日,原告方大公司和被告食药学院签订《湖南省医药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整体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同开发建设被告食药学院的新校区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2007年-2008年年底向原告支付2500万-3000万元的教学区建设资金(其中以被告食药学院享有的南校区21亩土地使用权作价1000万元冲抵),剩余工程款应在2010年6月份前分期付清,对竣工后的未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2007年8月28日,原告方大公司、被告食药学院、第三人中科高盛公司签署《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新校区土石方施工工程,工程竣工合格后,施工方(第三人)在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业主方(被告)在收到完整竣工资料及结算书后五个月内完成工程质量的审核,如有较大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再提交双方共同确认的有工程造价审核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土方工程款由原告先行垫付支付给施工方。相应工程款由原告先行垫付给同辉公司,然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原告方大公司,另外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建工程名义单位为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岳公司”),但实际施工人也是方大公司。2007年9月15日,土石方工程竣工,并于2008年3月15日经验收合格。
由于总体工程停工,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1200万元,2009年12月15日至27日给付500万元,2010年2月4日前给付800万元,以上工程款用于土方及教学区工程。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200万元,该1200万元由原告方大公司出具两张收据600万元的收据,收据中均注明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其中600万元被告在自己制作留存的记账凭证中载明为土方工程款,但未提交委托第三人的委托付款函。另被告主张2013年2月1日支付给望岳公司的540万元也为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土方工程款。
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另支付土石方工程款500万元给原告,土石方工程款的利息在结算中计算,付款账户及方式由原、被告共同协商,土方工程由湖南合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审核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
2017年4月6日,合力公司出具核算结果,土石方工程款为15890578.65元。经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三人中科高盛公司土石方工程款1385万元(具体支付情况详见附表1)。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望岳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确认,被告已就上述总体合作开发工程支付了122196483.75元(第三人中科高盛公司825万元、望岳公司91196483.75元、原告方大公司2275万元),该给付款项中包含了2009年11月26日支付有争议的600万元及2013年2月1日支付的有争议的540万元。原告曾就被告所欠工程款起诉至本院,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48644元,该判决已生效并经原告申请,本院已经于2018年3月21日执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土方工程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方大公司和被告食药学院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并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该《合作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合作开发之被告新校区项目的土方工程实际由原告方大公司借用第三人中科高盛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其应属于无效,但现该土方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食药学院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已在另案中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07年9月15日,土石方工程竣工,并于2008年3月15日经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土方工程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土方工程款的行为。
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土石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所签订的《会议纪要》中也未约定土石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方式,该纪要对结算标准约定了以审计方式来确定,土石方工程款的利息在结算中计算,故2017年4月6日合力公司所出具的核算仅能确定付款金额的多少,但并不能确定付款时间,更不能形成待结算后再做支付的意思表示,且有原、被告确认被告逾期支付土石方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对于土石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付款之日。原告所实施的土方工程于2008年3月1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应自该日起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而被告迟至2009年1月21日起才陆续支付原告工程,已经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依据原、被告《合作协议》的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又因被告自2012年1月21日起陆续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逾期利息应分开计算。对于被告主张2009年11月26日支付给原告的600万元及2013年2月1日支付给望岳公司的540万元均为土方工程款的抗辩,本案《合作协议》所开发的被告食药学院新校区项目的土建工程是以望岳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土方工程以第三人中科高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总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被告分别向原告方大公司、望岳公司支付款项中均在自己留存的记账凭证中注明有土方及土建工程款,实际支付项目难以厘清,且备注有“土方工程款”的600万元记账凭证为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支付款项为土方工程款,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土石方工程款为原、被告认可的1385万,其逾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执行到位之日应计算应为5231278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2,原告主张为523053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食品药品职业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方大置业有限公司逾付土方工程款利息5230535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方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23元,由被告湖南食品药品职业学院承担48413元,原告长沙方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蜜纯
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
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福华
附相关计算表格:
附表1

序号

收款时间

付款金额

收款单位

方大认为用途

学校认为用途

1

2009-1-21

50万元

望岳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2

2012-05-21

150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3

2012-05-25

50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4

2012-07-05

110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5

2012-07-06

90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6

2012-08-01

27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7

2012-08-03

66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8

2012-08-07

7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9

2012-08-22

40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10

2012-08-24

100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11

2012-09-14

100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12

2013-1-25

110万元

方大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13

2013-02-01

110万元

方大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14

2013-05-13

90万元

方大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15

2013-07-03

100万元

方大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16

2013-07-22

100万元

方大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17

2014-01-28

50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18

2015-05-06

35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土方款

土方款

合计

1385万元

附表2

序号

逾期付款期限

逾期付款金额(应付款金额)

逾期天数

实际付款情况

收款单位

分段利息统计

1

2008-03-16—2009-01-21

15890578元

312天

2009-01-21

付款50万元

望岳公司

947515元

2

2009-01-22—2012-05-21

15390578元

1215天

2012-05-21

付款150万元

望岳公司

3173656元

3

2012-05-22—2012-05-25

13890578元

4天

2012-05-25

付款50万元

方大公司

9414元

4

2012-05-26—2012-07-05

13390578元

41天

2012-07-05

付款110万元

方大公司

90423元

5

2012-07-06—2012-07-06

12290578元

1天

2012-07-06

付款90万元

方大公司

1911元

6

2012-07-07—2012-08-01

11390578元

26天

2012-08-01

付款27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46068元

7

2012-08-02—2012-08-03

11120578元

2天

2012-08-03

付款66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3459元

8

2012-08-04—2012-08-07

10460578元

4天

2012-08-07

付款7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6508元

9

2012-08-08—2012-08-22

10390578元

15天

2012-08-22

付款40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24244元

10

2012-08-23—2012-08-24

9990578元

2天

2012-08-24

付款100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3108元

11

2012-08-25—2012-09-14

8990578元

21天

2012-09-14

付款100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29369元

12

2012-09-15—2013-01-25

7990578元

133天

2013-01-25

付款110万元

方大公司

162830元

13

2013-01-26—2013-02-01

6890578元

7天

2013-02-01

付款110万元

方大公司

7503元

14

2013-02-02—2013-05-13

5790578元

102天

2013-05-13

付款90万元

方大公司

91877元

15

2013-05-14—2013-07-03

4890578元

51天

2013-07-03

付款100万元

方大公司

38798元

16

2013-07-04—2013-07-22

3890578元

19天

2013-07-22

付款100万元

方大公司

11498元

17

2013-07-23—2014-01-28

2890578元

191天

2014-01-28

付款50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89607元

18

2014-01-29—2015-05-06

2390578元

463天

2015-05-06

付款35万元

中科高盛公司

184711元

19

2015-05-07—2018-03-21

2040578元

1050天

2018-03-21

付款2040578元

方大公司

308779元

合计

15890578元

5231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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