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6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281执48号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人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浦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281民初第28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货款1448430元,案件受理费10057.5元,执行费16884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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