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15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223民初1406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鹿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
原告*长流与被告***、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鹿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移民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永泰公司、水库移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泰公司、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垫付的沙石材料款20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2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2、被告水库移民局在尚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鹿寨县古偿河水库工程库区第一批专业项目(交通设施)恢复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六章—关江公路桥工程,被告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经竞标后中标,于2014年3月11日签发中标通知书,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鹿寨县水库移民工程管理局(下称水库移民局)签订建设工程旋工合同,总合同价为395.186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永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与本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永泰公司委派本公司项目经理***对鹿寨县古偿河水库工程库区第一批专业项目(交通设施)恢复改建工程二标段六章—关江公路桥进行施工管理,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还约定被告***在该项目工地上设立广西永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及所属工地必须按照甲方(指被告永泰公司)工地形象,管理规范制度,设立项目部及公司形象标牌、制度。合同还作了财务、其他等条款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飞行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因工作过于繁忙,于是委托原告对施工工程的沙石等材料进行管理,原告在管理期间,因被告移民局不按约定下拨进度工程款,致使被告永泰公司和被告***手上掌控的资金极为紧张,经常无钱兑现给供应沙石的小老板,而这些供沙石材料的供应商因未能结帐经常在项目部大吵大闹,无奈,被告永泰公司就喊原告先帮代垫付这些供沙石材料的供应商的沙石材料款,这样自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在此期间,原告先后代被告永泰公司垫付(鹿寨县古偿河水库工程库区第一批专业项目(交通设施)恢复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六章—关江公路桥工程)沙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代垫付款20万元之后,由被告永泰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即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在欠条上明确载明原告帮代垫付的20万元沙石材料款是用于鹿寨县古偿河水库工程库区第一批专业项目(交通设旋)恢复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六章—关江公路桥工程上。所欠原告上述款20万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永泰公司、被告***,二被告均以被告水库移民局迟迟不下拨进度工程款为由而拒付,而原告追问被告永泰公司、被告***,到底被告水库移民局还有多少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永泰公司告知原告到目前为止,被告水库移民局尚有25万元的工程款未结算给被告永泰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对该公路桥工程,是被告永泰公司通过参加竞标后中标而取得的承包施工权,中标后,也是被告永泰公司与被告水库移民局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永泰公司委派其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对该公路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作为该公路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期间因人手不够而喊原告进场协助管理,被告***曾多次在原告面前表明其身份,并把2015年7月8日签订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复印了一份给原告,表明其(指被告***)是被告永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当时被告***还拿出了一份“人事任命书”给原告看,在该“人事任命书”中载明被告***系被告永泰公司的员工,职务系工程项目经理,全盘负责鹿寨县古偿河水库工程库区第一批专业项目(交通设施)恢复改建工程二标段六章—关江公路桥项目工程的施工,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入等内容。“人事任命书”落款单位是被告永泰公司,并盖有被告永泰公司的公章。从这些客观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所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即代表被告永泰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代表被告***的个人行为,所以,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被告永泰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被告***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2、《欠条》1张,证明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款为200000元。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答辩人委派被告***担任古偿河水库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事实;2、原告主张其代答辩人垫付沙石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仍未与发包人水库移民局就涉案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无权向水库管理局主张权利;4、本案不排除存在原告与被告***虚构债权制造虚假诉讼损害答辩人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代答辩人垫付20万元沙石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委托被告***或原告代为采购沙石及管理采购的沙石,也未委托其垫付沙石款,答辩人与原告、被告***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飞向原告*长流出具的20万元欠条的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责任。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泰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水库移民局辩称,1、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2、答辩人不拖欠永泰公司所承建的六章—关江公路桥项目的进度工程款,不承担原告欠款的给付责任;3、古偿河水库工程复建项目工程款5400万元,于2016年已全部到位,答辩人不但没有拖欠永泰公司的进度工程款,永泰公司反欠答辩人预付款20万元;4、永泰公司承建六章-关江公路桥项目进度严重滞后,且工程变更和质保资料也严重滞后,不仅影响了整个古偿河工程的进度,而且直接影响了工程计量和工程款的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
被告水库移民局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
《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我方与永泰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
电汇凭证12份,证明我方没有拖欠永泰公司的预付款和进度款;
3、整改材料1份,证明我方按时支付了预付款和进度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永泰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永泰公司不认可其合法性;被告水库移民局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与其无关。对于被告水库移民局提交的证据3份证据,原告认为是真实的,被告永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辩别其真伪,被告永泰公司亦不认可,因而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被告***的签名和盖手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水库移民局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被告永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据2是银行的电汇凭证,并加盖有银行的业务章;证据3是第三方总监办的发文及工作指令,被告永泰公司已签收;因此本院对这3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鹿寨县古偿河水库工程库区第一批专业项目(交通设施)恢复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六章—关江公路桥工程,被告永泰公司经竞标后中标,被告水库移民局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永泰公司,并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项目第二标段为六章—关江公路桥,合同总价为3951868元,工期为12个月,承包人项目经理:韦寿盛,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等。2015年7月,被告***以与被告永泰公司签订有《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自己是被告永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由,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委托原告对施工工程的沙石等材料进行管理;原告在管理的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共为被告***代付沙石材料款20000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落款为:“欠款人:***”。此后,被告***以被告水库移民局未下拨工程款而拒付款给原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被告***垫付沙石材料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垫付沙石材料款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永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被告水库移民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看:项目经理是“韦寿盛”而非被告“***”,而原告提供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证据,因系复印件而不能确认;再从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处看,欠款人是被告“***”而不是被告“永泰公司”。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是被告永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永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属被告***的个人行为,该债务亦应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故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成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水库移民局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水库移民局仅发包工程给被告永泰公司,且他们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清,与原告从未发生过工程发承包的关系,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长流垫付的沙石材料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尚欠的垫付款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至垫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长流对被告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长流对被告鹿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大胜
人民陪审员**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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