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07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民初3339号
原告:**,男,1994年8月7日出生,瑶族,住巴马瑶族自治县。
原告:**,女,1996年7月8日出生,瑶族,住巴马瑶族自治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瑶族,住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腊美闷,女,1970年5月6日出生,瑶族,住巴马瑶族自治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天甫,广西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旭朝,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贵港市龙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西段南侧聚富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恒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理人:张天发,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3233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云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谊,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炫儒,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
负责人:苏东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号,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罗国勇、**、罗秋霞与被告***、腊美闷、覃旭朝、贵港市龙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星运输公司)、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贵港市龙星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覃号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寿平、被告***、腊美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天甫、被告覃旭朝、被告龙星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发、被告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谊、黄炫儒、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被告覃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6日1时45分,罗正强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彩翁等6人由根竹沿贵港市港北区北环路南幅车道北侧车道往大圩方向行驶,被告覃旭朝驾驶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于北环路南幅车道北侧车道对向行驶,至S304省道203KM+30M(新G3**线贵港市港北区龙荟花世界路段)会车时,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罗正强、黄彩翁、卢凯乐、罗妍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美秀、罗秋霞和罗俊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正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旭朝、永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彩翁、卢凯乐、罗妍兮、罗美秀、罗秋霞和罗俊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26500元(11325元/年×20年);2、丧葬费33228元(5538元/月×6个月);3、处理丧葬误工费1711元(41654元/年÷365天×3人×5天);4、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3039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应赔偿253039元。由于罗正强及被告覃旭朝、永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鉴于罗正强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腊美闷与被告覃旭朝、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星运输公司作为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039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腊美闷、覃旭朝、龙星运输公司、永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腊美闷辩称,被告亲属罗正强购买并驾驶的车辆是其为了出行方便的代步工具,该车辆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家庭共同经营的营运车辆。罗正强死亡后并未遗留有任何财产供被告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按一定的比例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旭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星运输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是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产权人,对该车不享有运行利益人和运行支配权,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是被告覃号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贵港市玉柴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入户在被告名下,被告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入户后已交给被告覃号管理使用,被告覃号已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人的权利,且被告覃旭朝也不是被告的聘用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罗正强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旭朝、永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6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故对被告覃号、覃旭朝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部分计算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按份责任非连带责任。二、罗正强驾驶的车辆属非法运营行为,其持C1驾照,不能驾驶运营车辆,且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其也承认收取了报酬,故被告***、腊美闷应承担更多的过错责任。三、受害者明知罗正强非法运营仍乘坐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与龙星运输公司承担。另外,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龙星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部分过高或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30000元、罗国勇60000元、***2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存在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情形,且与被告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同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只承担15%的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适用免赔率10%,且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覃号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被告是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且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600000元。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罗正强承担70%的责任,被告覃旭朝、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覃旭朝是被告聘请的司机,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事发后,被告已向死者家属预付了赔偿款40000元,应从中扣减并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予以返还。另外,原告的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01时45分许,罗正强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彩翁、卢凯乐、罗妍兮、罗美秀、罗秋霞、罗俊豪等6人由根竹方向进入原S304线(新G3**线)苍梧至贵港K200+100-K205+100段沥青路面大修工程贵港市港北区北环路龙荟花世界路段南幅车道北侧车道往大圩方向行驶,被告覃旭朝驾驶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载货由大圩方向进入上述施工路段南幅车道北侧车道往根竹方向行驶,至S304省道203KM+300M处,双方发现对方后分别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罗正强、黄彩翁、卢凯乐、罗妍兮4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美秀、罗秋霞和罗俊豪3人受伤及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证实:1、罗正强夜间驾车在行经设有“前方施工、限速40公里每小时、左侧变窄、禁止超车”交通信号标志的施工路段时占道、超速行驶,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2、被告覃旭朝夜间驾驶行驶转向灯信号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施工路段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对道路实施半幅封闭交通施工,且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及时对损坏、缺失的锥筒等物理隔离设施进行补充,致使施工路段南幅车道中段没有锥筒等物理隔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2018年9月20日,交警部门遂作出认定,罗正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旭朝、永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彩翁、卢凯乐、罗妍兮、罗美秀、罗秋霞和罗俊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被告覃号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分别向受害者亲属罗国勇支付了60000元(另二案赔偿款),向本案原告**支付了30000元,向***支付了20000元(另一案赔偿款),合计110000元,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
2017年11月29日,贵港市玉柴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号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由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乘龙牌牵引车和中集牌半挂车出售给被告覃号,同日,该公司与被告龙星运输公司、覃号签订一份《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由贵港市玉柴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龙星运输公司将车辆(车牌号:桂R×××××号/桂R×××××号)登记在其名下,被告覃号对车辆独自享有经营管理和运行收益的权利,被告覃旭朝是被告覃号的聘用司机。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桂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原告**、**与受害者卢凯乐是父母子关系,被告***、腊美闷与罗正强是父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前,乘车人员均为有偿乘坐。
另查明,本次事故受害者黄彩翁亲属罗国勇、**、罗秋霞,罗妍兮亲属罗国勇、罗美秀,罗正强亲属***、腊美闷、罗梦欣、罗凯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汽车购销合同》、《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受害者罗正强与被告覃旭朝违章驾驶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覃旭朝是被告覃号的聘用司机,其是履行职责行为,且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是被告覃号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覃号为该车辆实际使用人和运营利益享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腊美闷、覃号、永泰集团有限公司按70%:15%:15%比例分担。对于被告覃号应承担的份额,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前,受害者明知罗正强的车辆无营运资格,仍以有偿服务的方式乘坐其车辆,故对被告***、腊美闷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33228元(5538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26500元(11325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以3人3天较为适宜,即误工费为1027.08元(114.12元/天×3人×3天);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700元;5、住宿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从住所地到事发地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本院核定支持45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61905.08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支付原告**30000元,从中扣减,尚余231905.08元,应由被告***、腊美闷承担70%即162333.55元,余款69571.53元,由被告覃号、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担34785.77元、34785.76元。对于被告覃号应承担的34785.7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扣除10%的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31307.2元,被告覃号承担3478.57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但鉴于受害者明知罗正强的车辆无营运资格,仍以有偿服务的方式乘坐其车辆,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27000元,此款应由被告***、腊美闷负担70%即18900元,余款8100元由被告覃号、永泰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050元。则被告覃号赔偿原告7528.57元,被告永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8835.76元,被告***、腊美闷赔偿原告181233.55元。对于被告***、腊美闷应承担的181233.55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0%即18123.36元,则被告***、腊美闷尚需赔偿原告163110.19元。被告覃号已付原告**10000元从中扣减,多支付的2021.43元(10000元-7978.57元)视为其替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垫付,则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9285.77元(31307.2元-2021.43元)。被告***、腊美闷主张罗正强死亡后并未遗留有任何财产供其继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于被告***、腊美闷是否继承遗产及继承的多少,均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而是原告权利具体实现时解决的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原告**、**经济损失29285.77元;
二、被告***、腊美闷在继承罗正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110.19元;
三、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35.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8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腊美闷负担1781元,被告覃号负担220元,被告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6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珠恒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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