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08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沙街102-122号2层3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东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男,***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嘉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公司)与上诉人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2.依法改判雅都公司支付瑞洋公司钢材价差1300000元;3.依法改判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支付设备保管费、配合管理费172415.25元;4.依法改判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支付1-4#楼模板增加工程款770000元;5.依法改判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支付4#楼B.C区,5#楼A.B区增加人工费1890000元;6.依法改判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3200000元;7.判决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赔偿未按施工合同将二期工程发包给瑞洋公司,所造成的瑞洋公司的损失差额2642200.79元;8.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雅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钢材供应的主体发生了实际变更,并达成了合意,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设备保管费、配合管理费与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费用并非同一费用;三、1-4#楼模板增加工程款是双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协商确的770000元价款,瑞洋公司主张的金额应得到支持;四、瑞洋公司关于4#楼B、C区,5#楼A、B区增加人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五、瑞洋公司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雅都公司迟延返还保证金,雅都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瑞洋公司在2011年6月13日交付600万履约保证金,按照补充条款约定,应在100天内开始施工,即应在2011年9月21日开始施工,未开工就应2011年10月1日退还履约保金6000000,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六、雅都公司未按施工合同承包内容及施工图纸所确定的工程量发包给瑞洋公司,按照行业10%-15%的利润率,瑞洋公司要求的1000000元的直接损失应得到支持。七、瑞洋公司承包的建筑面积是70000平方米,但雅都公司实际发包给瑞洋公司的工程面积为37738.56平方米。一审法院虽然认定雅都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仅按未完成工程造价1%计算确定可得利益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于法无据。瑞洋公司认为可得利益应当以行业通常标准即10%至15%的利润率进行确定,瑞洋公司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322***44元于法有据。
雅都公司辩称,瑞洋公司直到工程竣工都未向雅都公司提过钢材价差异议,所以双方是合意变更了合同条款。设备保管费、配合管理费已列入鉴定范围。关于模板增加的工程款、增加的人工费、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瑞洋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雅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对一审判决中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瑞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雅都公司支付瑞洋公司地震修复工程款503777.18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采信监理方的签证证据,其证据加盖的是监理资料章明显不符监理的操作规程。故一审法院对本项判决的认定欠妥,应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雅都公司支付瑞洋公司工期延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瑞洋公司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的索赔时效,依法应驳回瑞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要求雅都公司退还瑞洋公司代扣税金,瑞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瑞洋公司一审中主张的退还代扣税金为163714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雅都公司退还瑞洋公司230740元。在案涉建设项目的税金未完成征缴前,雅都公司不应退还瑞洋公司所预留的代扣税金。四、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鉴定费用由雅都公司全部承担显属不公。瑞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活动明显不符,存在过错,鉴定费应由双方合理分担。
瑞洋公司辩称,对于修复款,已经第三方鉴定需要修复,且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修复费用应由雅都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合理。工期延误损失应由雅都公司承担,且监理单位也予以认可。对于税金,雅都公司未按相应的税收缴纳规定进行代缴,未代缴部分应当返还给瑞洋公司。启动鉴定是因为雅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瑞洋公司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从赔偿损失的角度来讲也应由雅都公司承担。
瑞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4***08.00元及相应利息494496.19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所有利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为止);2.判决瑞洋公司支付雅都公司钢材价差1300000元;3.判决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438301.3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所有违约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为止);4.判决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支付地震后修复工程款503777.18元;5.判决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支付设备保管费、配合管理费172415.25元;6.判决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支付1-4#楼模板增加工程款770000元;7.判决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支付4#楼B.C区,5#A.B区增加人工费1890000元;8.判决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赔偿4#楼砌体及幕墙雅都公司确定施工方案耽误工期造成的损失300000元;9.判决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3200000元;10.判决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退还已从工程款中代扣但未向税务机关代缴的税金1637140元;11.判决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赔偿未按施工合同承包内容及施工图纸所确定的工程量发包给瑞洋公司,所造成瑞洋公司的损失1000000元;12.判决雅都公司向瑞洋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322***44元;1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雅都公司承担。
雅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雅都公司与瑞洋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关于“印象芦山――城市文化广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2.判决瑞洋公司将存在建筑质量缺陷的“印象芦山――雅都城市广场”地下一层(13)/(D)轴柱修复或重作,使其达到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的垂直度并将其恢复原状;3.判决瑞洋公司赔偿雅都公司4#楼B.C、5#楼A.B楼因建筑物漏水存在建筑质量缺陷产生的第三人超市物品损失1101751元;4.判决瑞洋公司退还雅都公司因商品砼与现场搅拌价差款1372800元;5.判决瑞洋公司向雅都公司依法交付全套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瑞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5日,瑞洋公司(乙方)中标取得由雅都公司(甲方)开发的“印象芦山――城市文化广场”工程项目。2011年6月8日,雅都公司与瑞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瑞洋公司承建雅都公司开发的“印象芦山――城市文化广场”工程项目(暂定名),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0000㎡,工程范围包括土方开挖、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合同工期拟从2011年7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30日竣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时间为准。合同价款约为1亿元。计价方式按照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其配套文件进行计价并下浮3%进行结算。人工费调增按相应时期政策性文件进行调整。土建材料除砖、砂、石外价差调整按《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所刊载价格进行调整。材料调整的标准为价格超过正负5%,材料种类为以下4类:钢材及其制品、木材及其制品、水泥及其制品、防水卷材。设备、水泵、配电箱设备、电梯、外墙面砖均由甲方提供,按工程进度运至工地,乙方按单验收后负责保管安装,在保管期内若有缺件损坏,均由乙方负责。在工程结算时,乙方计取安装费及相应的采购保管费用,电梯设备等分包项目配合管理费乙方按分包结算造价的1%收取,不进入结算,另行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根据甲方每月审核通过的乙方实际工程量80%进行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甲方在下月10日前审核支付,剩余的20%余款,在工程结算后一年内一次性支付。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乙方应提供建安税票复印件及发票(或委托甲方代扣代缴建安税,每次甲方完税后提交证明给乙方)。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100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剩余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后续工程款中优先予以抵扣支付给甲方。项目酒店主体施工断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50%即500万元。剩下的50%即500万元在一年内退还。乙方在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在40天内未书面通知致使未开工,第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实际到位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第二个月及以后甲方按乙方实际到位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的30%向乙方支付年违约金。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则在逾期30天后每天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乙方原因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补充条款》约定:1.承包方在缴纳6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后100天内须开工建设一期工程(步行街、酒店工程),否则,发包方在10天内退还所缴纳的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和第九款1条约定的违约金。2.二期写字楼工程在一期步行街主体工程完毕后三个月内开工建设,若未开工建设,则发包方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8.3条约定的5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3.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发包方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工程结算。4.工程尾款在工程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的30%,六个月内付清尾款的30%,十二个月内付清余款。5.本合同采用商品砼进行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印象芦山――雅都城市广场”,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内容。双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或监理方发出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开工报告批准日期提前或延后的,竣工日期相应提前或顺延,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不变。工程建筑面积约:76000㎡。金额(大写)壹亿元整。¥:100000000元。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9.3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2如果因发包人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发包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进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23.3.1计价方式:1.本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2009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后下浮3%为工程结算价。3.材料价格:(1)土建材料除砖、砂、石外价差调整按施工同期雅安市《工程造价信息》所刊价格进行调整。(2)材料调整的标准以2011年11月雅安市《工程造价信息》所刊当地价格为调价基准。当施工期间《工程造价信息》所刊价格与基准价比较,在其超过±5%(不含±5%)时予以调整,且只能调整超过±5%的部分,材料种类为以下4类①钢材及其制品②木材及其制品③水泥及其制品④防水卷材。5.设备、水泵、总配电箱设备、电梯均由发包方供货,按工程进度运至工地,承包方按单验收后负责保管安装,在保管期内若有缺件损坏,均由承包方负责。在工程结算时,承包方读取制作及安装费及相应的采购保管费,消防、电梯及设备分包项目配合管理费承包方按分包结算造价的1%收取,不进入结算,另行结算。6.约定钢材供应量按现行的钢筋工程量计算规则结合施工图计算钢筋用量后乘以1.05作为钢筋实际用量,承包人据此包干。23.3.2人工费、机械费按照雅安市区现行政策进行调整。33.竣工结算33.1工程结算分为两期1、2、3、4号楼为一期,其余为二期。33.2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应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进行完成。33.3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发包方、承包方双方认可的审价结算为准,结算审价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月内完成。有争议部分承包人接受发包人以外的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计(审核)。33.4发包人收到工程进度款申请或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无正常理由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或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乙方在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在40天内未书面通知致使未开工,第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实际到位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第二月及以后甲方按乙方实际到位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的30%向乙方支付年违约金。2.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未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则在逾期30天后每天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乙方原因除外。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时,乙方有权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停工,因停工所造成的的损失由甲方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执行,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也按本合同《通用条款》执行。39.1双方关于不可抗力约定: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9款。合同签订后,瑞洋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向雅都酒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此款由雅都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24日各退还300万元。2011年11月,1#、2#、3#楼陆续开始施工,2012年7月,4#楼开始施工。施工期间遭遇芦山县2013年“4.20”地震灾害,经北京筑福建筑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雅都城市广场项目1、2、3、4号楼结构施工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经查,框架梁、框架柱、现浇板“4.20”芦山7.0级地震后,未受到损坏,可以进行后续施工。因部分填充墙及个别楼梯梁、楼梯柱受到不同程度损坏,为确保人身财产安全,在进行后续施工的同时应对已损坏部位进行修复,对破坏严重的填充墙应拆除重砌,削除安全隐患。后瑞洋公司对地震后受损工程进行修复,产生修复费用503777.18元,该费用由监理单位在竣工结算总价中进行确认。施工期间,所需钢材由雅都公司提供。1#、2#、3#楼于2013年7月26日竣工验收,4#楼于2014年6月24日竣工验收。4#楼B.C区、5#楼A.B区于2013年9月6日开工建设,于2014年6月10日竣工验收。经验收,瑞洋公司施工项目建筑面积分别为1#楼2868.72㎡、2#楼3531.4㎡、3#楼2567.26㎡、4#楼13712.18㎡、4#楼B.C区与5#楼A.B区150***㎡,建筑面积总计37738.56㎡。施工完毕后,瑞洋公司与雅都公司对涉案工程总工程量进行核定,形成《工程量核定表》。监理单位四川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工程量核定表》,以2009清单计价后下浮3%核算出瑞洋公司施工的“印象芦山――雅都城市广场工程一期”1#楼、2#楼、3#楼、4#楼、4#楼B.C区、5#楼A.B区工程造价为44470908元,加上地震后修复工程、设备保管费、配合管理费、1-4#楼模板增加费等10项共计工程总造价为51307100.43元,雅都公司对工程总造价不认可。施工期间,雅都公司支付瑞洋公司工程款合计40225000元,代扣税金2897100元,其中已向税务机关实缴税金536360元。雅都公司二期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2015年1月21日,瑞洋公司将“印象芦山――雅都城市广场”工程竣工结算资料3册、1#楼、2#楼、3#楼、4#楼、(4#楼B.C区、5#楼A.B区)竣工图5套移交给雅都公司。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以及双方就履行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发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同时查明,在3#楼施工过程中,因雅都公司调整现场布局,要求将瑞洋公司商砼站位置进行调整,经双方协商,雅都公司一次性补偿瑞洋公司商砼站建站费80000元。2013年3月6日瑞洋公司致函雅都公司4#楼主体工程已在2012年12月份满足砌筑室内墙体,由于雅都公司砌筑方案未确定,造成瑞洋公司无法正常进行后续工作。望雅都公司尽快确定方案和施工图,以便瑞洋公司进行后续作业施工,以免造成双方不必要的损失。
一审诉讼过程中通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即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形成《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第八项鉴定结论意见载明“印象芦山――雅都城市广场”工程按双方合同约定下浮3%后的工程造价为41605679元,其中包含甲供材料采购保管费2***520.31元、甲供设备采购保管费及专业分包工程配合费154358.04元。第九项鉴定情况特别说明载明1.4#楼砌体及幕墙甲方确定施工方案耽误工期造成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该项无法计算。若各方当事人认为有充足证据、材料,请提供证据后按合法程序另行鉴定。2.1#楼、2#楼、3#楼震后修复,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该项无法计算。若各方当事人认为有充足证据材料,请提供证据后按合法程序另行鉴定。3.鉴定结论包含:甲供材料采购保管费、甲供设备采购保管费及专业分包工程配合费共计413878.35元。甲供材料采购保管费中材料单价暂按原告送鉴材料中的甲供采购单价进行鉴定,甲供设备采购保管费及专业分包工程配合费中数量及单价暂按瑞洋公司送鉴材料进行费用鉴定,若各方当事人认为有充足的证据、未提供至鉴定人,且该证据、材料会使鉴定结果发生变化,请依合法程序另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瑞洋公司与雅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对瑞洋公司的本诉请求与雅都公司的各项反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次逐项评判。对瑞洋公司的本诉请求,评判如下:
一、瑞洋公司要求雅都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24***08元及相应利息494496.19元。合同签订后,瑞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人应尽的施工义务,且所施工内容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雅都公司使用,雅都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瑞洋公司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工程余款数额的确定,以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已经确认的工程款41605679元,扣减除雅都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瑞洋公司的40225000元,雅都公司尚欠瑞洋公司工程余款为1380679元。故雅都公司应当支付瑞洋公司工程余款1380679元,该工程款数额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应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进行完成,发包人收到工程进度款申请或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无正常理由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或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工程款有争议,未进行结算,依合同约定,雅都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进行结算,并在收到瑞洋公司结算资料后向瑞洋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全部工程于2014年6月24日经竣工验收,双方仅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对工程价款未按合同约定的3个月内完成结算,瑞洋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雅都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而雅都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瑞洋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按该竣工结算资料向瑞洋公司支付工程款,雅都公司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3个月结算期后开始支付尾款,故雅都公司应当于2015年4月20日前完成结算,并从结算后1个月开始支付尾款,在结算后1年内付清。雅都公司未按时向瑞洋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雅都公司应自2015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瑞洋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对瑞洋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瑞洋公司主张的钢材价差1300000元。双方虽约定承包方式为双包,钢材由承包人包干,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雅都公司自行提供钢材,瑞洋公司未提异议,接受雅都公司所供钢材并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对工程方量进行了核定,视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钢材供应主体变更达成了合意。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对工程材料、工程款已由第三方机构即中磊造价公司进行了鉴定确认,故对瑞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瑞洋公司主张雅都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438301.34元。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工程结算,工程尾款在工程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的30%,六个月内付清尾款的30%,十二个月内付清余款。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则在逾期30天后每天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瑞洋公司施工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量也进行了核定,但雅都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与瑞洋公司进行结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计算的起始时间,以瑞洋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推迟30天起算,每天按1380679元的万分之五支付瑞洋公司违约金至工程余款实际支付完毕时止。
四、瑞洋公司主张的震后修复工程款503777.18元。1#楼、2#楼、3#楼因地震受损,瑞洋公司对受损工程进行了修复,双方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工程本身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故瑞洋公司对工程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雅都公司承担。瑞洋公司举证证明了房屋受损的事实和客观上进行修复的事实,监理单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雅都公司应当支付瑞洋公司该费用。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瑞洋公司主张的设备保管费、配合管理费172415.25元。双方在合同第6.3.3条有约定,在工程结算时,该费用按分包结算造价的1%收取,不进入结算,另行结算。但中磊造价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甲供设备采购保管费及专业分包工程配合费为154358.04元,该费用已经鉴定确认,并已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瑞洋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支持,故对瑞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单独支持。
六、瑞洋公司主张的1-4#楼模板增加工程款770000元。双方在工程量核定表中对模板总用量进行了核定,包括瑞洋公司所述清水模板用量。中磊造价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工程造价中涉及瑞洋公司所述的清水模板已按系数进行了核算,已将该项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同理,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瑞洋公司主张的4#楼B.C区,5#A.B区增加人工费1890000元。该项费用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仅瑞洋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中存在记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八、瑞洋公司主张的4#楼砌体及幕墙雅都公司确定施工方案耽误工期造成损失300000元。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得知4#楼主体工程于2012年12月份完工,瑞洋公司已为后续施工做好充分人工、材料准备,但因雅都公司未确定砌筑室内墙体方案,造成工程延误,由此而增加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雅都公司承担。瑞洋公司所举证据中,监理单位已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瑞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九、瑞洋公司主张雅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32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在项目酒店主体施工断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50%,剩下的50%在一年内退还。但双方对酒店主体施工断水时间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以酒店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确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酒店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故雅都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24日向瑞洋公司退还50%履约保证金。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至2013年6月24日,雅都公司将全部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瑞洋公司,雅都公司未违约,瑞洋公司主张雅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故对瑞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关于瑞洋公司主张的雅都公司代扣税金1637140元。雅都公司代扣税金后应向税务部门全额缴纳,但雅都公司并未全部缴纳,故对未缴纳部分应当予以退还。雅都公司实际代扣税金2897100元,已缴纳536360元,故应退还瑞洋公司2360740元。
十一、瑞洋公司诉讼请求第11项的本质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请求权,瑞洋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无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瑞洋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瑞洋公司、雅都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雅都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发包部分工程给瑞洋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瑞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瑞洋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瑞洋公司的可得利益数额,瑞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完成项目的可得利润,鉴于瑞洋公司未实际投入施工,综合考虑建筑行业的一般利润率,一审法院酌定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以未完成工程造价的1%计算确定瑞洋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583943.21元。
对雅都公司的反诉请求,评判如下:
一、雅都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条款》的主张。芦山县4.20地震后,房地产市场受较大影响,雅都公司明确表示不建设后期工程,也就不可能将后期工程发包给瑞洋公司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瑞洋公司在诉讼请求第十二项要求可得利益损失,意为解除合同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解除时间以雅都公司提起反诉之日为准,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
二、关于雅都公司请求瑞洋公司将存在建筑质量缺陷的“印象芦山――雅都城市广场”地下一层(13)/(D)轴柱修复或重作,使其达到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示的垂直度并将其恢复原状的主张。因瑞洋公司仅承建该建筑地下一层,地上建筑均由其他单位施工,雅都公司虽提供鉴定报告,但不能证明13/D轴柱倾斜的原因系瑞洋公司施工造成。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雅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三、雅都公司要求瑞洋公司赔偿因4#B.C区、5#A.B区建筑质量缺陷漏水产生超市物品损失1101751元。第三人因建筑物漏水造成的损失系雅都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且漏水原因是否系建筑质量缺陷、是否由瑞洋公司施工造成,雅都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四、雅都公司主张的商品砼与现场搅拌价差1372800元。合同约定使用商品砼进行施工,瑞洋公司在施工现场使用现场浇注混凝土,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雅都公司在瑞洋公司施工过程中,对瑞洋公司的商砼站位置进行调整并给予补偿,说明瑞洋公司使用现场浇注混凝土进行施工得到雅都公司默许,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合意变更。同理,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五、雅都公司要求瑞洋公司交付全套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的主张。根据瑞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瑞洋公司已将竣工结算资料与竣工图纸全部交付给雅都公司工作人员,雅都公司认为瑞洋公司尚有其他资料未移交,但雅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移交的材料名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雅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洋建筑公司工程款1380679元及利息(利息以1380679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起支付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雅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洋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天按1380679元为基数,按每日的万分之五自2015年***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三、由雅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洋公司地震修复工程款503777.18元;四、由雅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洋公司工期延误损失300000元;五、由雅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瑞洋公司代扣的税金2360740元;六、由雅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洋公司未施工工程损失583943.21元;七、雅都公司与瑞洋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八、驳回瑞洋公司与雅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瑞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案涉工程1、2、3#楼的开工报告,结合竣工报告及补充条款拟证明雅都公司退还保证金超过了补充条款约定的时间,应按补充条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雅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瑞洋公司陈述其已向一审的鉴定机构提供了设备保管费、配合管理费的相关资料。2.中磊造价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四、鉴定依据(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计量依据22、印象芦山-雅都城市广场工程1#、2#、3#、4#楼(现浇构件模板增加费用)”。3.一审庭审中鉴定人何某述“模板增加费,我们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模板这块,我们是已经计算在清单中,这个发生的,我们没有看到发生了的证据资料”。4.中磊造价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所提问题的回复函》第一条第21项载明“一、四川瑞洋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意见回复如下:21.4#楼BC区,5#楼AB区增加人工费:同本函第一.2条”,第一条第2项载明“2.关于定额人工费调整费率按实际施工进度调整的问题:人工费率调整的确定方式①按竣工验收报告开工竣工日期所示施工期平均值执行②按实际施工进度分段执行,实际施工进度的结转工程量我司无法确定,因此选用的按施工期平均值执行,即造价鉴定结论(征求意见稿)不作调整。若双方当事人认为该证据(材料)能够作为实际施工进度分段的依据,且会使鉴定结果发生变化,请提供经质证的结转工程量后按合法程序另行鉴定”。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份通用条款: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瑞洋公司与雅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瑞洋公司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一、瑞洋公司上诉认为雅都公司应支付钢材价差1300000元。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洋公司为包工、包料,而在实际施工中,钢材由雅都公司提供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无证据证明瑞洋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钢材供应主体变更形成了合意。一审法院对钢材价差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瑞洋公司上诉认为雅都公司应支付设备保管费、配合管理费172415.25元。根据瑞洋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对瑞洋公司主张的设备保管费、配合管理费,鉴定机构是根据瑞洋公司移送鉴定材料作出,该部份费用已包含在了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中,如果瑞洋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已经确认的依约应由雅都公司负担的设备保管费、配合管理费,没有将案涉设备保管费、配合管理费计算完整,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瑞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还有未计算的设备保管费、配合管理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瑞洋公司上诉认为雅都公司应支付1-4#楼模板增加工程款77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此款已包含在了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工程造价范围内,且瑞洋公司没有提交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或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不在工程造价范围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瑞洋公司上诉认为雅都公司应支付4#楼B、C区,5#楼A、B区增加人工费1890000元。该项费用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根据《关于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所提问题的回复函》载明的内容可知该部份证据不足,而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瑞洋公司承担,瑞洋公司未能完成该部分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处理并无无当,应予维持。
五、瑞洋公司上诉认为雅都公司应支付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金3200000元。瑞洋公司提出该请求的基础,是双方所签《补充条款》第1条“承包方在缴纳6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后100天内须开工建设一期工程(步行街、酒店工程),否则,发包方在10天内退还所缴纳的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和第九款1条约定的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款1条约定:“乙方在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在40天内未书面通知致使未开工,第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实际到位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第二月及以后甲方按乙方实际到位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的30%向乙方支付年违约金”。上述两部分约定,是在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发包方存在令承包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的情形下,需要就收取保证金且未能依约退还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经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完工且经过竣工验收确认为合格。因此,案涉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100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剩余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后续工程款中优先予以抵扣支付给甲方。项目酒店主体施工断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50%即500万元。剩下的50%即500万元在一年内退还。”确定退还的时间。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六、瑞洋公司上诉认为二期工程未发包与瑞洋公司,雅都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瑞洋公司预期利益损失。雅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发包与瑞洋公司,雅都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雅都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对雅都公司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一、雅都公司是否应支付瑞洋公司地震修复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的1—4#楼受损,瑞洋公司对受损工程进行了修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工程受损的费用由发包方承担。该部分修复费用由监理单位在竣工结算总价中进行了确认,瑞洋公司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雅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一审法院采信瑞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瑞洋公司请求雅都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瑞洋公司所举的证据已证明监理单位对该项损失已予以认可,瑞洋公司与雅都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在诉讼前未进行结算,质言之,瑞洋公司与雅都公司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所形成工期延误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审理进程中才能固定,瑞洋公司权利是否存在,也需通过审理才能确定,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三、关于雅都公司代扣税款是否是应当退还瑞洋公司的问题。缴纳税款是纳税人的义务,瑞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纳税人,雅都公司未将代扣瑞洋公司的税款缴纳税务部门,应将该款退还纳税人由其完成纳税义务。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本案鉴定费用是否应由雅都公司承担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应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进行完成,有争议部分承包人接受发包人以外的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计。监理单位依据双方形成的《工程量核定表》计算出案涉工程总价,雅都公司不认可,也未提请第三方审计,其责任在于雅都公司。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由雅都公司负担并无当,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瑞洋公司、雅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38元,由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22元,四川雅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1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入源
审判员  刘锡阳
审判员  邓 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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