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1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环城南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2962-X。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于2003年7月1日进入建筑设计院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设计,岗位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等按建筑设计院工资分配制度和**的实际劳动贡献加以确定。2008年11月,**被聘为工程师,2011年3月被聘任为建筑设计院现代空间所副所长(主持工作)。建筑设计院自**入职之日起始终为其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直到2014年5月份。2012年1月起,**不再正常到建筑设计院上班,建筑设计院停发其工资。2014年3月7日,**因个人原因向建筑设计院提交了辞职报告。之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和建筑设计院的劳动关系;2、建筑设计院支付拖欠的工资82320元;3、建筑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2014年6月3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皖劳仲裁字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和建筑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6月5日送达**。**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建筑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2、建筑设计院依法向**支付拖欠的工资8232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间);3、建筑设计院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筑设计院承担。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建筑设计院是否需要支付**工资待遇;二、建筑设计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称其2012年1月后仍在建筑设计院上班,而单位始终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其于2014年3月7日向建筑设计院提交辞职报告时并未表述用人单位未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称辞职系因个人原因,此与常理不符,该院推定其2012年1月后即未正常上班。但是,鉴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同时建筑设计院也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建筑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已合理安排**工作任务的情形下,**却拒绝履行上述所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在建筑设计院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规定,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7日的工资(待岗生活费)19988元(1010元/月×70%×18个月+1260元/月×70%×8个月+1260元/月×70%×7天/30天)。
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向建筑设计院提交辞职报告时称其因个人身体原因要求辞职而非以建筑设计院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其上述辞职原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判决:一、**与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解除;二、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998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建筑研究院负担。
建筑设计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本设计院支付**工资19988元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全部仲裁、诉讼费用。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自2003年7月1日建筑设计院与**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自2012年1月之后***到在建筑设计院上班,但建筑设计院仍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一直没有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致存续至**于2014年3月7日即提出辞职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自2012年1月之后**未再向建筑设计院提供劳动,但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建筑设计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了**相应的工作岗位,原审法院判令建筑设计院支付**该时间段的生活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筑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