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与安徽曙光华正云计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3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3民初815号
原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9812962XW。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周祥,该设计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大学科技园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3J3Y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安徽建科院)与被告安徽***正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周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建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项目管理服务费57.8万元,并承担迟延给付项目管理费违约金39270元(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被告开发建设的“六安大数据科技产业园(裕安区)”项目建设全过程项目管理服务事宜,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六安大数据科技产业园(裕安区)建设全过程项目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对“六安大数据科技产业园(裕安区)”项目建设全过程提供管理和咨询服务。2、项目管理服务费暂按项目一期建安总投资30000万元作为暂定计费基数,项目管理费率0.85%,暂定项目管理费255万元(最终项目管理费=建安总投资×项目管理费率0.85%)。3、合同签署一周后,甲方(被告,下同)承担给付合同价项目管理费20%,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百分比季度支付,主体验收(主体结构封顶)付至总费用的50%,竣工验收付至总费用90%,余额在工程保修期结束一周内付清。4、若甲方逾期支付项目管理费,则每天按应付项目管理费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5、合同还对双方职责、服务期限、不可抗力、争议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本着勤勉尽责及恪守合约之原则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却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管理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为达到逃废给付管理费之目的,竟然擅自解除了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原告安徽建科院、被告***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六安大数据科技产业园(裕安区)建设全过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六安大数据科技产业园;项目地点:六安市城南镇;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约12万m2(项目一期启动约6.63万m2);项目一期建安总投资:约3亿;合同第四条“项目管理服务方式”约定:本工程由甲方(***正,下同)委托乙方(安徽建科院,下同)并在甲方领导下实施项目管理,提供全过程建设管理和咨询服务。乙方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从对工程前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诸阶段,根据甲方确定的项目功能定位、建设标准、设计任务、投资规模等进行计划、组织、控制、协调和规划设计等管理和专业咨询服务;第九条“服务期限”约定:六安大数据科技产业园(裕安区)一期项目前期相关工作开始、立项报建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算审核完,所有工程资料办理齐全移交,项目交付使用止并负责工程保修期内的相关工作,时间暂定从2017年7月3日开始到2020年1月3日止两年六个月。若非工程量重大变动、建设规模或建设标准的调整而导致乙方工作量的大幅度增减和服务期变动,费用不予增加;第十条“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约定:1、本项目管理服务取费暂按项目一期建安总投资30000万元作为暂定计费基数,项目管理费率为0.85%,暂定项目管理费255万元。项目进展过程中,建安总投资金额暂以甲方同施工单位签署建安造价作为阶段性付费基数,并支付阶段性费用,最终项目管理费=建安总投资×项目管理费率0.85%。2、建安总投资主要包括:整体项目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景观等工程全部内容建筑安装工程费、配套增容费、绿化景观费、工程预备费等。建安费包括:土建及建筑工程设备费等。工程建安投资以最终的工程造价为准……5、本工程项目管理费以人民币结算,按项目进度付款。合同签署一周内,甲方预付合同价20%,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百分比季度支付,主体验收(主体结构封顶)付至总费用的50%,竣工验收付至总费用90%,余额在工程保修期结束一周内结清。6、本项目管理的质量责任目标为安徽省“黄山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未支付工程项目管理费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项目管理费的万分之五违约金。2、乙方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项目管理费20%的违约金。同时因乙方违约给甲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乙方还须赔偿不足部分的相应损失。3、乙方在承担本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期间,不得借项目管理的工作便利,牟取不利于甲方利益的收入。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管理服务内容及要求、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根据被告关于涉案项目建设的意图,对项目建设进行策划,依照合同约定向相关部门提交规划方案并推进相关手续办理、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施工招投标、图纸会审等前期工作的协调、组织和管理。
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六安大数据科技产业园(裕安区)建设全过程项目管理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在前期管理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严重拖延了被告要求的工期。
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该项目现处于停滞状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六安大数据科技产业园(裕安区)建设全过程项目管理合同》、裕安区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表(2017年9月27日)、六安市裕安区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17年8月17日,会议内容包括审查“六安大数据产业园”项目选址及规划设计方案)、六安大数据科技产业园(裕安区)项目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关于工程勘察事宜招标请示函及委托函、关于项目场地平整方案建议、关于施工单位确定工作的建议、关于环评单位调研及选定工作的请示、关于造价单位调研及选定建议、关于展厅施工方邀请投标建议、关于勘察开标事宜建议、关于项目施工图纸审查单位调研工作函、关于展厅施工单位确定请示函、关于“***正关于2017年10月25日勘察开标问题及展厅施工图出图回复意见”的处理意见、关于产业园项目管理工作展开联系函、项目管理中心工作安排16份(编号002-017)、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施工单位安徽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函及回函、***正公司解除合同律师函,以及照片、微信、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六安大数据科技产业园(裕安区)建设全过程项目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六安大数据科技产业园(裕安区)建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约定暂定项目管理费255万元,并应当在2017年9月2日双方签署合同后一周内被告预付合同价20%的工程项目管理费,至被告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时,被告未按约支付项目管理费。被告在解除合同的函中虽认为原告在前期管理工作中有重大失误并构成根本违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20%的项目管理费,即255万×20%=51万元。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项目管理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给付项目管理费违约金,相当于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付清项目管理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项目管理服务费51万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原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负担1070元,被告安徽***正云计算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平
审判员方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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