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1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2367号
原告:**,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庆,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03年7月1日进入建筑设计院工作,担任工程师职务。**上岗后一直勤奋工作,遵守单位各项制度,单位也按时发放工资报酬。但自2012年1月份至今建筑设计院一直未向**支付工资报酬,每个月仅为**缴纳社会保险。**多次讨要工资均被无理拒绝。**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自2003年7月份一直持续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建筑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2、建筑设计院依法向**支付拖欠的工资8232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间);3、建筑设计院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筑设计院承担。
建筑设计院在庭审中辩称:1、**所述与事实不符。建筑设计院的薪酬制度为各实际主体单位与建筑设计院签订经济技术指标责任,在此基础上自行创收,由建筑设计研究院购买社会保险,再扣除自行创收的税负及相关费用后,创收的产值数额由各实际主体单位自行分配。**是建筑设计院所属的现代空间所主持日常工作的副所长,一直按照上述分配制度自行分配的,2012年开始至今没有到建筑设计院上班,也没有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并且在外面干私活。**两年未上班却主张拖欠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且没有法律依据。2、**身为建筑设计院一个所的主持工作的领导,截留和体外循环了一些创收,利用建筑设计院的资源,长期为他人从事招标工作,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甚至涉嫌构成犯罪。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3年7月1日进入建筑设计院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设计,岗位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等按建筑设计院工资分配制度和**的实际劳动贡献加以确定。2008年11月,**被聘为工程师,2011年3月被聘任为建筑设计院现代空间所副所长(主持工作)。建筑设计院自**入职之日起始终为其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直到2014年5月份。2012年1月起,**不再正常到建筑设计院上班,建筑设计院停发其工资。2014年3月7日,**因个人原因向建筑设计院提交了辞职报告。之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和建筑设计院的劳动关系;2、建筑设计院支付拖欠的工资82320元;3、建筑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4年6月3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皖劳仲裁字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和建筑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6月5日送达**。**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聘书、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单、(2014)皖劳仲裁字186号仲裁裁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及票据,建筑设计院提交的经济技术指标责任状、工作职务通知、经济技术责任制实施方法、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提交的杂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考勤表、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建筑设计院提交的用工制度管理暂行规定系其自行制作,无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制定实施的相关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出借专利证书的证明及证书复印件、合同、合同款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建筑设计院是否需要支付**工资待遇;二、建筑设计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称其2012年1月后仍在建筑设计院上班,而单位始终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其于2014年3月7日向建筑设计院提交辞职报告时并未表述用人单位未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称辞职系因个人原因,此与常理不符,本院推定其2012年1月后即未正常上班。但是,鉴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同时建筑设计院也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建筑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已合理安排**工作任务的情形下,**却拒绝履行上述所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在建筑设计院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规定,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7日的工资(待岗生活费)19988元(1010元/月×70%×18个月+1260元/月×70%×8个月+1260元/月×70%×7天/30天)。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向建筑设计院提交辞职报告时称其因个人身体原因要求辞职而非以建筑设计院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其上述辞职原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解除;被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99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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