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亚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6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3民初1902号
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亚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兆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兆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合同价款145864.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防火消防设备,被告应当在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合同总价为2208737元,最终结算为1503085.06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1357220.77元,剩余145864.29元始终未付。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当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名称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提供消防监督结果公开信息一份,以此证实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被告答辩意见中认为只是本案所涉消防工程单项检测验收,而非整个文化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认为质保期未超过,其不应支付质保金。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所涉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与整个文化中心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张冠李戴,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承接其消防工程存在问题,未经调试维修,其也不应支付另外5%的款项。对此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消防工程已经于2014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包含5%***在内的余款145864.29元未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45864.2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余款14586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08.50元,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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