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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303民初130号
申请人: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军,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涉案水泥款23000元,下剩水泥款173.4元自愿放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原告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