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07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宁0402行初46号
原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有奎,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系银川三建职工,住宁夏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固原市六盘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志荣,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吴运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友琳,社保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虎显,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汉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辉,固原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琳、虎显,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9日作出固人认字[2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固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固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固政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首先原告与受害人马小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小明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构成工伤的前提必须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二被告却置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错误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建设工程分包违法,属超越职权、适用法律不当。最后在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和马小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固人认字[2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固人认字【2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固原市人民政府固政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安有奎,安有奎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石向增,马小明和石向增是雇佣关系,马小明和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劳动关系不成立,但是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对因工伤亡的劳动者是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既然用工单位对因工伤亡的劳动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就意味着要认定劳动者因工伤亡为工伤。其次,被告完全是按照法定职责和职权认定工伤,不存在超越职权和运用法律不当的事实。被告受理劳动者的请求时在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申请书,证明伤者自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表,证明伤者自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身份证明,证明伤者身份;
4、医院病例,证明受伤治疗经过、结果;
5、证人工伤证明,证明受伤时间、地点、经过;
6、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伤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
7、泾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伤者与用人单位发生过民事诉讼;
8、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双方无劳动关系;
9、工伤认定时限举证通知书,证明按程序依法办理工伤案件;
10、送达回执,证明按程序依法办理工伤案件;
1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按程序依法办理工伤案件;
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按程序依法办理工伤案件;
13、关于对马小明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证明用工单位对工伤提出异议;
14、行政复议书面答复,证明工伤认定部门行政复议答复;
15、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工伤认定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
4、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
5、自治区人社厅(宁人社发[2013]78号)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8号)的通知
6、最高人民法院2014.6.18《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决定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2、固原市人民政府固政复决子【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除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5外,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马小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二被告作出的相应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经招投标将固原市西南新区裕丰苑安置房建设工程中标后,于同年7月16日将1标段15号、16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发包给安有奎。后安有奎又将上述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石向增。马小明经人介绍,为石向增干活。2014年9月9日,马小明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不慎右手中指受伤,住院治疗15天,费用全部由安有奎支付。2015年5月18日,马小明向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固劳人仲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马小明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月19日,马小明向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固劳人仲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经法院审理,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马小明的工资由安有奎发放,未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也未受原告公司考勤制度考核,故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马小明对该判决书未提起上诉。2016年2月29日,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固人认字(2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小明之伤系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固政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固劳人仲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马小明为了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先行向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在该委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向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不服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依据法律规定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在人民法院作出马小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2015)原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后,马小明并未提起上诉,判决书业已生效。被告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结论,仍然认定马小明之伤系工伤,显属违法。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作出的维持决定也属违法,均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固人认字(2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固原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伏志刚
人民陪审员  朱秀***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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