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7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11958号
原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博、被告***及被告**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而由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执行款537868元;2.***、***支付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款所产生的利息42970.50元(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6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垫付款全部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与案外人宁夏锦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锦利源公司向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交由***施工的宁夏圣菲生态研发文化产业园项目提供钢材。2016年2月1日,***向锦利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案外人钢材款49万元,***为担保人。2016年3月15日,锦利源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将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袁学文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判令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锦利源公司支付货款4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判决,锦利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扣划了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包括货款、案件审理费、执行费、贷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537868元。后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袁学文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其与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本人也没有拿到全部工程款,钢材款是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代付,***不应偿还该款。
袁学文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陆建邦支付锦利源公司钢材款4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将钢材款全部付清,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担保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宁夏圣菲生态研发文化园1#、2#、3#、5#、6#楼的土建、水、暖、电等工程承包给***施工,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劳保基金后,收取2%管理费,陆建邦自行组织项目部管理机构,负责并承担该工程的所有材料采购、设备购置或租赁,承担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人员、生产工人工资及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凡***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一切经济、财物、材料等有关往来手续,均由***负责,发生纠纷,***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向锦利源公司购买钢材。2016年3月15日,锦利源公司将***、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袁学文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6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锦利源公司支付货款4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锦利源公司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2017年2月23日扣划了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537868元,包括货款49万元、案件审理费8650元、执行费7380元、货款利息20862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0976元。
本院认为,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宁夏圣菲生态研发文化园工程承包给***施工,***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施工过程中产生材料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向锦利源公司代偿材料款后,有权向***追偿,故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53786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处理的是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锦利源公司代偿后再向***追偿代偿款引起的纠纷,***与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向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另案主张。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代偿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6)宁0106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锦利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锦利源公司代偿后,***所担保的主债务已经消灭,其保证责任亦同时免除,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袁学文偿还代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37868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原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40元,由被告***负担44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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