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亚星租赁站与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1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4017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亚星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亚星租赁站诉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亚星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亚星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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