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21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隆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被告:***,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诉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借用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资质承包了隆德县红崖村廉租房第9、10号楼和隆德县御景鸿府廉租房第7、8号楼工程建设事宜。2013年5月份我与被告***协商,由我给被告***的两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即砂石料,达成协议后,我分多次将砂石料运送到了被告***的两处工地。经结算运送的砂石料款共计100425.00,被告***仅给付我砂石料款2000.00元,尚欠我砂石料款98425.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给我书写了一份砂石料款欠款证明。后经我多次催要剩余款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砂石料款984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砂石料款9842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都属实。我给原告没有给付料款,是因为政府现在还没有给我工程款,我挂靠的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公司每收到一笔工程款,我都要向三建公司交2%的管理费。我现欠原告砂石料款的情况和数额属实。这笔款项应由我和三建公司共同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和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如何支付所欠原告砂石料款。
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借用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资质承包了隆德县红崖村廉租房第9、10号楼和隆德县御景鸿府廉租房第7、8号楼的建设工程。2013年5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的上述两处工地提供砂石料,达成协议后,原告分多次将砂石料运送到了被告***的两处工地。经结算砂石料款共计100425.00,被告***仅给付原告砂石料款2000.00元,尚欠其砂石料款98425.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砂石料款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砂石料买卖关系属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履行了运送砂石料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原告材料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材料款,其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材料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最迟于2015年2月下旬给付的意见予以准许。被告***与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挂靠经营关系,在这一关系中,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被告***一定的管理费用,其理应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于2015年2月22日前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98425.00元,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60.00元,减半收取1130.00元,由被告***与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蕾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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