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银川三建公司、宁夏凯悦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天江、银川宁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5-07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惠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富,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夏凤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歌,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天江,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赵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宁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秋小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富、凯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歌,被上诉人文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帮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猛、被上诉人宁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将先行承包的吴忠凯悦国际建材物流港建设项目八标段44号楼的土方开挖工程分包给文天江,工程完工后,2011年8月29日,文天江与**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凯悦建材城44#楼土方开挖结算单,文天江在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吴忠凯悦建材城44#楼使用挖机开挖的土方量为6185m3,每立方为3元,6185m3×3元=18555元,此款有凯悦公司工程部支接支付给文天江本人。结算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公司凯悦建材城项目部**,2011年8月29日。以上欠材料款经**签字为证,属实,惠林,2012年8月30日”。后经文天江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三建公司中标承建了凯悦公司所开发的吴忠市凯悦国际建材物流港建设项目八标段(包含44号楼)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虽未到庭质证答辩,但文天江提交的**出具的结算单原件能直接证明**下欠文天江土方开挖工程款18555元的事实,故对文天江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1855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文天江主张**承担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1年8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止。宁房公司辩解,宁房公司并未承建涉案工程,不应承担责任,因涉案44号楼的工程由三建公司中标承建,宁房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宁房公司、银川三建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银川三建公司在应诉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欠原告文天江工程款185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银川宁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应付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应付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文天江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31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三建公司和原审被告凯悦公司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三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建工程公司与文天江和**从来没有订立建筑施工合同,也不认识文天江和**,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清楚,原审法院判令三建公司对**欠文天江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但是本案中,文天江并没有与三建公司签订任何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因此三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上诉人凯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吴忠市凯悦国际建材物流建设施工八标段44#楼土方开挖工程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天江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文天江对两上诉人共同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上诉人三建公司虽然与文天江未订立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三建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来参加一审庭审,视为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请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上诉人凯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无论是事实上还是从一审的证据上,都说明凯悦公司并没有向任何一个施工方支付任何工程款,正是凯悦公司的这种违约行为,导致了本案的诉讼发生。
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共同的答辩意见,44号楼的工程是由凯悦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人是三建公司,**作为44号楼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凯悦公司未及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导致欠付文天江的工程款,因此凯悦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房公司对两上诉人共同答辩意见,原审判决针对宁房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凯悦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宁房公司认为不能成立。
上诉人三建公司对上诉人凯悦公司的上诉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凯悦公司对上诉人三建公司的上诉陈述意见,宁房公司与三建公司都曾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最后是三建公司接手44号楼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凯悦公司没有将工程违法发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由三建公司和宁房公司承担,不应由凯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三建公司提交(2012)兴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不是文天江所承建的事实,在该判决书中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杨林、张生爱、张仁礼所承建,并不是文天江和**所承建。
被上诉人文天江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判决书是在2013年7月份作出的,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出示,并非新证据,而且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文天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三建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将涉案工程承包之后又转包的事实,而在这个时间之前,实际施工人**对44号楼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实三建公司主张的事实。
被上诉人宁房公司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与宁房公司无关。
上诉人凯悦公司质证对证据的实质性不表异议,这份证据证实本案的被上诉人文天江并未施工44号楼的土石方砂石回填的土方工程,该判决书证实凯悦公司将对三建公司所实施的40、4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文天江)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现三建公司没有向凯悦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所以凯悦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对上诉人三建公司提交的(2012)兴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30日三建公司才与凯悦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建凯悦公司所开发的吴忠市凯悦国际建材物流港建设项目八标段(包含44号楼)工程,时间迟于2011年8月29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天江双方的结算日期,不能证明三建公司在2011年8月29日结算之前便已参与涉案工程,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文天江未进行土方开挖,上诉人三建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中未涉及**和凯悦公司之间的事实,故三建公司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文天江提交一份结算单,和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一样,是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只是这份结算单在最后由杨林亲笔签字写了“证明文天江挖楼坑”还留了杨林的电话号码。另外提交两份结算单,上面也有杨林的签字,以印证44号楼挖土方中杨林签字的真实性。
上诉人三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上并没有杨林的署名,因此不能说涉案工程是文天江与**所施工的。
上诉人凯悦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均不认可,首先无法证实签字是杨林所签,其次被上诉人文天江一审、二审所叙述的事实是44号楼基础土方是其从**处承包的,而三建公司出具的判决书证实**根本不是4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现文天江又说杨林给他出具了证明,究竟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是从谁处承包的,应当由**先确认,这个证据无法对抗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认可,虽然杨林的签字不能确认,但是2011年9月30日之前是**施工的涉案工程,之后三建公司才介入涉案工程,**施工了部分工程。
被上诉人宁房公司质证未参与,对证据无法确定。
杨林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被上诉人文天江提交的证据不做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其承包的吴忠凯悦国际建材物流港建设项目八标段44号楼的土方开挖工程分包给文天江后,**与文天江之间形成建设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与文天江进行了结算,文天江应得工程款18555元事实清楚,**亦予以认可,而在诉讼中凯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已付清工程款,故一审判决由**承担支付文天江工程款责任,并判决由凯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凯悦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三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核,**先期介入凯悦公司发包的工程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文天江,**、文天江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就对文天江已经施工完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工程款为18555元。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三建公司提交的(2012)兴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迟至2011年9月30日,三建公司才与凯悦公司签订《协议书》,文天江亦无证据证实三建公司在2011年8月29日文天江与**结算前便已参与涉案工程,且三建公司与文天江也未形成过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三建公司对**向文天江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欠原告文天江工程款185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银川宁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应付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应付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上述应付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上诉人文天江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8元,由被上诉人文天江负担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利武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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