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利豪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4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14115号
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797174A。
法定代表人:麦志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利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福贤路2号首层1121、1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7795372F。
法定代表人:黄友华。
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利豪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无争议的工程款884806.79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为78803.10元;2017年9月29日至工程款884806.79元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存在争议的工程款218396.07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以上款项暂计至2017年9月28日合计为1182005.9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利豪花园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利豪花园二期(3#~1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被告按进度分期支付进度款至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完成10天内,被告留5%保修金后支付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前完成涉案工程。2013年6月13日,涉案工程完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2014年9月19日,原告将涉案工程3-4、9-13#楼移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将涉案工程5-8#楼移交给被告使用;涉案工程依法于2014年10月24日视为完成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核算,结算造价为5494720.46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递交结算书,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2015年11月23日,被告发函称其结算总价与原告提出的5494720.46元相差218396.07元,要求原告重新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原告认为,即使存在差异,被告也应及时支付无争议的工程款884806.7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进度款4391517.60元。另,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更名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利豪花园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原件核对);3、补充协议书(原件核对);4、工程款申请汇总表(2013年6月13日)(原件核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3年6月13日,第1-4标段各1份)(无原件核对);5、工程联系单(006、04)(原件核对)、工程联系单(01)(无原件核对)、文件接收\发放登记表(2份)(原件核对)、签收登记(2份)(原件核对);6、利豪花园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3#-13#楼结算资料(含装饰工程结算书、结算编制说明书、工程总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5份,原件核对)及文件接收\发放登记表(1份)(原件核对);7、文件接收\发放登记表(4份)(原件核对)、钥匙移交签收单(2份)(原件核对);8、EMS邮递单(2015年6月2日)、EMS邮递单(2015年6月4日)、工作联系函(2015年6月25日)、结算事宜的函复(2015年7月14日)(无原件核对);9、关于利豪花园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的函(2015年10月29日)(原件核对)、律师函(2015年11月20日)(原件核对)、工作联系单(2015年11月23日)(原件核对)、律师函(2017年8月3日)(原件核对);10、记账凭证(2份)、进账单(6份)(均有原件核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其余证据中有原件核对的部分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无原件核对的部分的真实性则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2日,原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世纪达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利豪花园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利豪花园二期(3#~1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三、工程固定单价和暂定总款……(二)……工程结算按本合同工程单价和经验收合格安装的实际工程量计价结算。四、工程进度款支付和结算;(一)、进度款支付: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分4个标段……按进度支付……(二)、工程结算: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在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含全部应交城建档案馆的资料,且经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总工程量明细清单和竣工结算资料后20天内进行核实,核实完毕双方签署《竣工结算清单》,10天内支付扣除保修款、已支付的进度款、违约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工程总价余款,留工程总价款5%作为保修金……六、双方的责任……(二)乙方责任……18、乙方对承包范围内工程负有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该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内如因乙方材料或施工不良所造成的损坏,由乙方无偿修复,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另,上述合同附件四《利豪花园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免费保修期限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第八条保修款支付约定,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甲方在保修期满且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二十天内将余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出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垫付维修费用超出保修款总额,超出部分仍由乙方支付;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乙方不愿支付超额部分的,甲方有权由应支付乙方的其他任何费用中扣除,仍不够的,以法律手段追回。
2013年10月8日,原世纪达装饰公司编制《装饰工程结算书》,预算造价为5494720.64元。2014年1月14日,由被告人员签收。2014年9月19日,原世纪达装饰公司利豪花园项目部与被告二期二部工程部人员签署《佛山市利豪花园二期(3、4、9~13#)楼铝合金门窗安装与制作工程钥匙移交签收单》。2014年10月24日,原世纪达装饰公司利豪花园项目部与被告二期一部工程部人员签署《佛山市利豪花园二期(5~8#)楼铝合金门窗安装与制作工程钥匙移交签收单》。
2015年7月3日,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关于贵公司申请工程款结算事宜,贵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因没有我司工程负责人签名确认,请贵司派人员到项目现场共同丈量确认工程量。
2015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贵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申请,工程量清单没有我司工程负责人签名,因此我司提出贵司派员到项目现场共同丈量工程量,经重新丈量审核,工程结算总价与贵司提出的¥5494720.64元相差218396.07元,相关的结算审核确认书已发给贵司,因工程量差异较大,请贵司尽快核对确认并重新提交工程结算资料。
另查明一,原世纪达装饰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
另查明二,签订上述《利豪花园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时,原世纪达装饰公司具备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乙级、照明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世纪达装饰公
司与被告签订的《利豪花园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原告的诉请。根据被告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被告确认其审核的工程结算总价与原告提出的5494720.64元相差218396.07元即为5494720.64元-218396.07元=5276324.57元。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经本院询问后明确表示不提出造价鉴定,本院亦告知原告鉴于其提出不同意进行造价鉴定,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亦表示清楚。故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结算总价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以5276324.57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由于涉案工程的钥匙于2014年10月24日前全部移交,被告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根据双方的约定,保修款支付的期限亦届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保修款存在应予扣除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276324.57元。原告提出被告已经支付4391517.60元,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5276324.57元-4391517.6元=884806.97元。关于利息诉请,考虑到被告占用原告工程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且依双方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工程量明细清单和竣工结算资料后20天内进行核实,核实完毕后双方签署《竣工结算清单》,10天内支付除保修款、已支付的进度款、违约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工程总价余款,留工程总价款5%作为保修金,被告系2015年11月23日出具工作联系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故被告应从2015年11月23日之后10天内(2015年12月3日前)支付相关款项即884806.97元-保修款5276324.57元(工程总价款)×5%=620990.74元,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12月3日起以620990.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至于保修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免费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甲方在保修期间且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二十天内将余款全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限为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故自2014年10月24日起算365天×2=730天即2016年10月22日本应视为保修期限届满,则被告本应于2016年10月22日后20日内即2016年11月11日前履行支付保修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应以保修款5276324.57元(工程总价款)×5%=263816.23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利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990.74元及利息(利息以620990.74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佛山市利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利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816.23元及利息(利息以263816.23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佛山市利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利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9元,由被告佛山市利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由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裕雯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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