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1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三里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COB3536。
法定代表人:孟凡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融光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越河南市场3号楼公建1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KAWL5Y。
法定代表人:尚艳红,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留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德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辰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融光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光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融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融光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德辰公司违约是错误的。***于2017年10月向融光通公司申请发货并在向其交纳了50000元后,经融光通公司同意从其仓库提取了光伏组件200块、逆变器5台,系***履行职务行为,***、德辰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提取上述货物后,因其他原因(主要是融光通公司的原因),***与案外人李宝磊等人的安装合同没有履行。在此情况下,***多次与融光通公司联系,要求协商善后事宜,并提出“按上述货物价值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再减去***交纳的保证金60000元、再减去融光通公司欠***的20800元安装费,共计减去130800元(该数额融光通公司一审中已经承认),剩余部分由***打到融光通公司账户”的解决方案,但融光通公司只要求***返还货物或全部价款,不同意折抵上述130800元,导致协商未果。在次情况下,***、德辰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有权留置上述货物。二、一审判决认定***不享有留置权,与一审判决其他内容自相矛盾。1、如果***个人没有权利行使留置权,但他作为德辰公司的经理及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德辰公司行使留置权。2、既然***仅是德辰公司的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应首先由德辰公司享有相应的权益或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却让德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双重标准。更令人不解的是:一审判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39690元,但德辰公司连连带责任都不承担,显然自相矛盾。3、如果***、德辰公司为共同承揽人,则***个人有权行使留置权,如违约也互负连带责任,这与一审判决主文明显矛盾。三、一审判决由***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396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上所述,***、德辰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违约,当然无赔偿义务。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因融光通公司原因扩大的损失,其无权要求赔偿。光伏组件、逆变器等并非紧俏物资或不可替代物,即使被毁坏、丢失等,融光通公司也应及时补足、防止损失扩大。3、融光通公司与德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货物在已经交付后出现毁损、丢失以及其他情况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本案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德辰公司述称,部分赞同***的观点,部分不赞同。
德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对于2017年7月5日德辰公司与融光通公司订立的《用户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揽合同》效力没有评定,融光通公司没有就上述合同是否终止、是否继续履行提出任何请求的情形下,直接判决德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依据融光通公司与***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订立分布式并网区域服务合作协议》可以认定,融光通公司与***是合伙关系,他们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与德辰公司无关,德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融光通公司一审提交的太阳能组件价格、组串式逆变器价格对德辰公司、***无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四、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对于可得利益的判决内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德辰公司的上诉,融光通公司一并答辩如下:一、***在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条的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违约行为是不争的事实。2017年8月11日***分别与蒙阴县的李宝磊、李宝英、刘其珍、季利刚、徐志生签订了《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安装合同》,每户总投资8万元。***所交纳的5万元是该5家安装户依据合同应支付的1万元安装费,而不是***个人款项。2017年10月12日***作为蒙阴区域服务合作商和安装施工方的代理人向融光通公司申请发货并组织安装,同时提取了270W光伏组件200块、10kw光伏逆变器5台。然而,***在提取上述货物后予以了转移,并没有为5家客户进行安装,后经融光通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绝安装。***诉称是基于融光通公司的原因安装合同才没能履行,是无中生有,毫无事实依据,其提出的以保证金和安装费冲抵材料款既不是事实也根本不能成立。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区域服务合作协议顺利进行而设立的,安装费是客户预交的,不能冲抵其个人账务。二、***诉称享有所谓的“留置权”,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留置权”是指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有权留置动产并享有对该动产的优先受偿权。它的成立,需要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已到清偿期,动产占有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分布式电站工程承揽合同》尚未开始安装,融光通公司根本不存在逾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双方没有形成任何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提出的“留置权”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三、一审判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无论作为德辰公司的代理人还是作为区域服务合作方,都明确知晓融光通公司与李保英、李保磊等五人已经签订了光伏发电安装合同,对每户的安装价格8万元也是知道的,合同正常履行后对融光通公司的预期收益是可以预见的。根据融光通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的损失计算明细表可以得出,由于***的违约不仅造成安装设备的直接损失数额,还造成融光通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述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四、***提出根据《分布式电站工程承揽合同》第8条第5项的约定,安装过程中出现毁损、丢失及其他情况,其只承担原价赔偿损失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其该辩称纯属“断章取义”,完全错误。首先,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在安装过程中发生毁损或丢失,要按价赔偿,目的是为了保证光伏设备的安全和安装的顺利进行,进而完成与客户的安装合同。而现实是其根本没进行安装,甚至是根本就没打算安装。其次,在双方承揽合同中第3条承诺与保证的第3项、第5条违约责任的第1项中,都对上诉人违约后应当赔偿全部损失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在严重违约后“断章取义”引用合同条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五、本案是因合同违约引起的赔偿责任的承担,不涉及合同的继续履行和终止,更不涉及合同的效力,德辰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在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定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六、德辰公司提出的融光通公司与***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合伙关系的基本构成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根据融光通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事实,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德辰公司的诉称毫无事实依据,其对自己的主张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德辰公司对***是其安装合同中的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在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德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七、德辰公司在一审时就融光通公司光伏材料价格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没有提出价格鉴定申请,融光通公司所提供的价格证据是购货合同和发票,证据合法有效。八、一审判决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与德辰公司无关,不应当成为其上诉理由。
融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31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32690元,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德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原告融光通公司与被告德辰公司签订《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揽合同》,同年7月4日,被告德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为被告德辰公司的经理,授权其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期间为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止。2017年10月12日,被告***签字自提领取了原告的五台逆变器及200块270W光伏组件。涉案工程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归纳如下焦点问题:1、本案被告***是否享有留置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德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被告德辰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验收合格后及时给予工程款。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来看,被告***作为德辰公司经理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并没有权利行使留置权,因此被告***辩称其享有留置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但占有原告的器材应先予返还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违约方的认定及赔偿问题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德辰公司在涉案工程合同中的授权代理人,且授权委托书载明其为经理,那么其在代理期间内,未依约履行安装等义务,未完成被告德辰公司作为承揽人及授权人应承担的合同履行义务及法定义务,其占有原告器材不予返还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德辰公司对其代理期间的行为过错亦负有监管等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二被告作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有共同过错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依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来看,二被告亦可认定为共同承揽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对原告亦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抗辩没有违约、***不是德辰公司职员、不代表德辰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本案关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上述,二被告应认定为本案中的违约方,对原告负有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金额及可得利益损失的争议。(1)赔偿金额: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予返还五台逆变器及200块270W光伏组件,并抗辩已安装两台逆变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据此,依据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发货申请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已交付被告***五台逆变器及200块270W光伏组件,对于不返还的器材应予作价向原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其与第三方的采购合同及发票若干、发货申请单等证据,对已交付的通讯模块5台的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已交付的五台逆变器及200块270W光伏组件的赔偿损失请求,依其采购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可得利益损失:首先,可得利益赔偿的数额应与合同履行的程度相关联,结合原告提交的5份《安装建设合同》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取五台逆变器及200块270W光伏组件未履行5份《安装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系根本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可得利益系可预见的,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主张可得利益损失139690元。德辰公司对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二被告具有共同过错,未依约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应承担对原告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且原被告之间工程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本院对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的保证金6万元及代缴安装费5万元,并同意抵付,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融光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72310元;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融光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39690元;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融光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山东德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融光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财产保全费1983元,由被告***、山东德辰建筑集团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揽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2、***、德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是否应当承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律师代理费?具体数额为多少?德辰公司对上述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是否享有留置权。
关于焦点1,德辰公司主张融光通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不含有光伏投资电站的项目,故《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揽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户用光伏电站安装面向自然人主体,工程体量较小,投资安装光伏电站的行为系自然人的消费行为。而根据融光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光伏产品研发、推广、销售等”,其中太阳能光伏产品推广、销售的营业范围对应户用光伏电站的安装,故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安装不超出融光通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融光通公司与德辰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德辰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和焦点3,融光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欠付***之前的安装费20800元,***以此主张对融光通公司享有留置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融光通公司之前欠付***的安装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主张其享有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与德辰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与德辰公司之间实质为挂靠关系,***借用德辰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和承揽人。***在安装工程过程中占有融光通公司的工程材料,但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安装义务,亦不予返还上述工程材料,明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融光通公司交付给***五台逆变器和200块270W光伏组件,在***不予返还,亦未提交证据已经安装的情况下,***应当赔偿融光通的损失,即上述器材所对应的价款。一审法院参照融光通公司与第三方的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认定上述器材的价值共计18231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融光通公司与案外人李宝磊、李宝英、刘其珍、季立刚、徐志生分别签订的《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安装建设合同》,每户合同金额为8万元,扣除每户的成本和安装费用,对融光通公司来说每户的可得利益是可以预见的,一审法院根据每户的安装成本,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3969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主张根据融光通公司、德辰公司承揽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货物在交付后出现损毁、丢失以及其他情况,按照原价赔偿损失。但上述约定是针对非主观违约造成损毁、丢失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故***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揽合同》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支持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德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德辰公司是《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涉案光伏电站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揽人,***与融光通公司亦签订了《分布式并网发电区域服务合作协议》,三方的法律行为应各自受《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承揽合同》和《分布式并网发电区域服务合作协议》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德辰公司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完成,德辰公司应当应向融光通公司负责,故德辰公司应当对***在承揽过程中对融光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判令德辰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判令对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妥当,但考虑到融光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不再纠正。
综上所述,山东德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上诉人***负担4705元,由上诉人山东德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先东
审判员  宋汝庆
审判员  史海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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