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471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201号。

负责人:章昕宇,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华泰圣诞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瓜山村。

法定代表人:沈志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一鸣,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周美娟,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燕儿。

被告:诸暨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与外环东路交叉口(诸暨市果品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赵铁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忠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志根。

被告:浙江华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境湖新区金滩大厦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华泰圣诞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黄一鸣、周美娟、浙江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置业公司)、诸暨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源公司)、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电源公司)、浙江华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世纪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被告华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一鸣、周美娟、华夏置业公司、华夏电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华泰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25886.34元(已经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两笔合计15525886.34元;二、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编号为绍市押他项(2015)第4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一鸣、周美娟、华夏置业公司、华辰公司、华夏电源公司、世纪金源公司就被告华泰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分别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夏置业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编号为绍市2014人抵132号《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被告华夏置业公司自愿将其位于绍兴市陶堰镇茅洋村(C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签署的借款等融资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将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绍兴2015人借0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该抵押从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相应金额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47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市押他项(2015)第42号,权利顺序为第二顺位。此后,双方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将上述抵押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10日,并也已办妥相关的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黄一鸣、周美娟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编号为绍市2015人个保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该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7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与被告华夏置业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编号为绍市2015人保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该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7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与被告世纪金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编号为绍市2015人保1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该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7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与被告华夏电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编号为绍市2015人保1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该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7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与被告华辰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浙江华辰建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编号为绍市2015人保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该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7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编号为绍市2015人借0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65个基点执行,浮动周期(8个月)届满后按定价日利率作相应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方式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和罚息的,则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该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或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被告华泰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债权实现费用)均由其承担等。

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华泰公司发放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147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但被告华泰公司却未能根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30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息15525886.34元。

被告华泰公司答辩称,对于其向原告借款及到期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复利缺乏相应依据,因其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约定支付利息,不存在合同期内未支付利息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其所应承担的是罚息而不是复利。原告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限额,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本案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的情况下,双方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既主张物的担保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华辰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于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贷款并提供担保没有异议;第二,根据华辰公司了解,贷款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发放,因此存在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串通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要求法庭调查;第三,被告提供的担保限额是1470万元,原告要求承担超过1470万元的担保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本案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原告选择物保优先的情况下,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世纪金源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黄一鸣、周美娟、华夏置业公司、华夏电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绍市2014人抵132号《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书、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夏置业公司自愿将其位于绍兴市陶堰镇茅洋村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提供第二顺位抵押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2、编号为绍市2015人个保147号《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为保证被告华泰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债务,被告黄一鸣、周美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编号为绍市2015人保148号《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工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为保证被告华泰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债务,被告华夏置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编号为绍市2015人保149号《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工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为保证被告华泰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债务,被告世纪金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5、编号为绍市2015人保150号《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工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为保证被告华泰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债务,被告华夏电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6、编号为绍市2015人保151号《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工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为保证被告华泰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债务,被告华辰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7、编号为绍市2015人借0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原告已按约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8、本息计算清单及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讼请求本息计算情况。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被告华夏置业公司的盖章及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第三条约定有异议,与股东会决议不一致,第三条内容是在加盖公司公章后由原告自行填写,因为笔迹与合同内容中的笔迹一致,不是担保人自行填写的,所以担保的金额是1470万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6,认为最高担保额度是1470万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与合同履行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是被告华泰公司未按期还款产生的必然损失,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辰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华辰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担保限额是1470万元,而不是本金1470万元。同时认为,根据证据7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案贷款用于购原料,以及第五条关于提款条件及第七条关于贷款资金发放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不能证明贷款履行,只能证明尾号5411账户有1470万元到账,但不能证明是否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如果该账户内资金没有用的话,原告可以扣回。

被告世纪金源公司与被告华辰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华辰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要证明贷款实际提取应当提供提款申请书及款项支取证明,才能证明贷款实际履行;该办法第十九条约定了贷款支取的条件。

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需庭后核实。并于庭后书面质证认为,不存在所谓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办理办法(2012年版)》这样一个特定的文件。另外,原告内部文件仅系原告内部的规范性、指导性文件,并不设定原告对外的权利义务。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相关各方签订的协议文件约定为准。被告华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不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

被告华泰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世纪金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华辰公司另向本院申请调查借款人账号为35×××11账户中的资金去向,本院于庭后责令原告提交该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但该交易明细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影响。结合原告方于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及所附材料,本院认为无调取证据的必要,故对被告华辰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且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其不再另行制作书面通知书。

被告华泰公司、世纪金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证据9,被告华泰公司、世纪金源公司、华辰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8,本息计算清单可供参考。被告华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文件显示为原告方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70万元;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相应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华夏置业公司、世纪金源公司、华夏电源公司和华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公司股东同意担保决议书,均载明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47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本金余额及其利息、费用。

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户名为华泰公司、账号为35×××11的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5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泰公司发放贷款1470万元。原告提供的贷款放款回单显示,收款人名称及账号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贷款账号为36×××91。原告陈述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

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关于案涉贷款发放情况的说明二份,并提供了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货物收购合同、借款人账户流水复印件和贷款账户流水明细、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借款人存款账户明细复印件及银行内部业务操作界面照片打印件。其中一份陈述,本案所涉的编号为绍市2015人借0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1470万元,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通过贷款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借款人的原料供应商。另一份陈述,贷款企业在向银行融资贷款时会开设两类账户:贷款账户和结算账户。贷款账户只用于贷款的下放、付息、还贷。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会将贷款发放到企业的贷款账户,再由企业的贷款账户将款项转到结算账户后该笔贷款即可支用;在付息及归还本金时,也是先将款项划入贷款账户,银行再从贷款账户中扣划。贷款账户具体不作款项结算进出。本案中借款人开设的贷款账户账号为36×××91,结算账户账号为35×××11。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贷款1470万元转入借款人贷款账户,同日将该1470万元从贷款账户转到借款人的结算账户,随后该笔款项又以受托支付的形式从借款人的上述结算账户转账到案外人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款项用途为受托支付货款(购原料)。

另查明,浙江华辰建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华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华泰公司发放贷款1470万元,然被告华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泰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复利,但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案涉借款合同未对借款人违约情况下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华泰公司亦质证认为该费用并非债权人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夏置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华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财产已被查封,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一鸣、周美娟、华夏置业公司、世纪金源公司、华夏电源公司、华辰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就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约定,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华泰公司、世纪金源公司、华辰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在主张物保的情况下不应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应的公司股东同意担保决议书中均约定(载明)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47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世纪金源公司、华辰公司认为只在147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亦不予采信。该两被告另抗辩认为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及原告与借款人相互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后补充提交的书面说明及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货物收购合同、借款人账户和贷款账户流水明细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本案诉争贷款的放款义务,至于贷款后原告有无监管贷款资金流向、实际用途等,属于管理性风险控制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已协议变更借款用途等主合同的内容,故保证人仍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一鸣、周美娟、华夏置业公司、华夏电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华泰圣诞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市押他项(2015)第42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1470万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一鸣、周美娟、浙江华夏置业有限公司、诸暨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5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25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虞  斌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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