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行根、**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0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959514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凌行根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行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行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改判上诉人凌行根支付***工程款199555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内墙粉刷单价应按13元每平方米计算,该单价在双方当事人结算单中有约定,结算单经**中签字确认应有效,一审法院酌定单价错误。二、上诉人应暂扣保修金59629元。***、***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保修金为59629元,工程完结后一年内付清。三、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庭审程序为普通程序却只有一名审判员主持,调解过程中有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场。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请求。
***辩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内墙粉刷单价为11元每平方米,且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1年半,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一直不与我方结算,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质保金”,***拖欠农民工资的行为导致了本案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兴公司辩称: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一审法院中和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出具的判决书,双方争议的劳动争议款项,目前在永兴公司账户内,待法院判决后支付给应付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永兴公司、凌行根给付***工程款499300元;承担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郑州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南乐万象城市广场12号、13号楼工程大清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南乐万象城市广场12号、13号楼工程。2.工程地点:南乐县某某路与某某西路交叉口东北角。3.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2015年7月1日,***与**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处注明“郑州重诚劳务”但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机械。2.合同价款105元每平方米。庭审过程中,***提交结算单,***与凌行根对总工程款1987650元,凌行根已支付1282000元均无异议。对结算单中的1-9项经多次调解,对第2-8项,双方共同确认为117800元应予以扣除。对第1项内粉需扣除数额,双方争议较大,**中诉称面积为1763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11元计算。凌行根辩称面积为2528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13元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图纸、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与凌行根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承包工程,履行了其义务,***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经***催要,凌行根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总工程款为1987650元,凌行根已经支付1282000元,剩余工程款为705650元。经多次调解,双方对结算单中无异议的扣除数额为117800元。故需支付工程款为587850元。关于内粉需扣除数额双方争议较大,因***未能充分证明内粉面积为17630.08平方米,凌行根认可25282平方米,故按照永兴公司、凌行根认可面积25282平方米计算。结算单中的25252平方米属于笔误,不应采信。关于单价,**中诉称按照11元每平方米计算,凌行根辩称应按照13元每平方米计算。凌行根认可曾按11元每平方米将部分内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某,按照13元每平方米计算是因为还包括了管理人员工资、维修费、小型工具费等。鉴于双方争议较大,***、永兴公司、***均未能充分举证支持自身的观点,为避免讼累,一审法院酌定按照12元每平方米计算,故需扣除的内粉价款应为303384元(12元×25282平方米)。综上,凌行根应支付***工程款为284466元(587850元-303384元)。永兴公司虽与郑州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是由凌行根个人将合同约定业务进行对外发包,故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款利息,因***方已自愿放弃,故不再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凌行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4466元,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负担5567元,***负担3223元。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凌行根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内粉单价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结算单写明的13元/㎡计算,被上诉人辩称应按凌行根分包给案外人XX的价格11元/㎡计算,一审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后酌定需扣除的内粉单价为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修金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质量保修金,本院认为***、凌行根在2017年1月26日曾商量结算事宜,可知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一年,上诉人凌行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故上诉人***主张扣除质量保修金,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凌行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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