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民终3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北开发区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56513679XW。******
法定代表人:*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9595141U。******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开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亿通公司按照各个节点还款,永兴公司“负责把2号楼、5号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移交主体结构全部资料给甲方,资料必须齐全,否则甲方不再拨付剩余工程款”。从该合同条款看永兴公司有先履行主体结构验收及交付全部资料义务,亿通公司有先履行义务抗辩权,永兴公司并未完成这项义务,亿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是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没有义务完成该合同约定事项是错误的。永兴公司对于工程主体结构的验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其作为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按图施工,每一分项工程均应做好全程的资料,其中就包括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主体结构验收报告及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欠缺这些关键性的资料,对于整个工程的交工都会产生影响,甚至影响到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办理。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无法完成该验收工作明显错误,永兴公司无法完成工程验收的义务是因为丢失了关键性的资料,故意逃避自己的义务,直到现在这些验收需要的资料永兴公司也没有准备齐全。2.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甲方(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付款,乙方(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质量合格的工程。作为施工方,永兴公司无法证明提供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永兴公司都应予以证明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在没有证明的前提下,判决亿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亿通公司与永兴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上午在住建局的见证下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第4条明确说明保证金共给付给亿通公司148万元,在2016年7月16日双方对工程款及之前所有的款项包括保证金做了一个决算后,共计3797552元。148万元的保证金最后按照130万元来支付是双方协商后永兴公司同意的。一审法院对于永兴公司自认是148万元保证金、解除合同中的明确说明,却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同时对永兴公司的请求完全支持,实属错误,不应多认定18万元。二、本案的程序违法。一审普通程序审限是六个月,本案审理了八个月,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仅适用《合同法》的公平及诚实守信原则的相关法条,只让亿通公司履行义务,对永兴公司不履行义务造成的根本性违约认为是不能完成的法定义务实属错误。******
永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永兴公司没有组织主体结构验收的法律主体资格和法律义务,现其已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并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进行了资料转交和质量检测合格等工作。关于工程质量,双方签订2号、5号楼主体结算汇总表时,已明确代扣永兴公司维修费18万元。说明即使永兴公司施工部分有瑕疵也已经维修。一审法院判决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作出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的约定,永兴公司仅做了主体结构中的子分部项混凝土结构工程,永兴公司自始至终均愿积极配合亿通公司和总监理师进行主体结构验收,且已经移交了其施工的全部资料。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的规定,主体工程包含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等七项子分部工程。而永兴公司施工部分仅仅是混凝土结构,而砌体结构等均非永兴公司施工,永兴公司没有义务组织主体结构部分的验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6.0.3关于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和组织规定,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现由于亿通公司和总监理师怠于行使组织2号楼、5号楼主体结构验收的法律义务,并在没有组织主体结构验收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继续施工,并将永兴公司所承建的2号楼、5号楼予以出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13条、17条、18条及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亿通公司应向永兴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三、在一审过程中,亿通公司要求永兴公司提供之前移交过的资料,永兴公司按其要求进行了提供,审理期限相应顺延。一审程序审理期限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通公司支付永兴公司亿通国际城项目2号楼、5号楼工程余款及保证金2740775元,并按照法定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由亿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亿通公司(甲方)与永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亿通国际城项目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住宅楼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执行,一、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经通许县住建局及甲乙双方同意,主体结构封顶后乙方退出施工现场。1号楼、4号楼工程款按甲乙双方自2015年7月22日签订协议前的税金由乙方缴纳,2015年7月22日以后的税金与乙方无关。二、经双方对2号楼、5号楼住宅楼进行决算(包括建筑的一切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玖拾伍万元整,¥13950000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建筑款项含代扣费用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伍万贰仟肆佰肆拾捌元,¥11452448元。剩余未支付款贰佰肆拾玖万柒仟**伍拾元,¥2497552元。乙方交给甲方保证金壹佰叁拾万元,共计总金额叁佰柒拾玖万柒仟**伍拾贰元,¥3797552元。三、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以下拨付工程款计划:1、甲方在2016年8月31日前拨付乙方第一笔款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乙方负责把2号楼、5号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移交主体结构全部资料给甲方,资料必须齐全。需要乙方配合加盖公章时,乙方必须配合,否则甲方不再拨付给乙方剩余的工程款。2、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3、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4、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5、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贰元,¥697552。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开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签字并盖公司印章),乙方:河南永兴建筑有限公司(签字并盖公司印章),2016年7月16日。2017年1月23日、24日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收到条两*,“今收到开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24518元大写捌拾贰万肆仟**壹拾捌元(***抵房款),经办人***,2017年1月23日,”、“今收到开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12259元大写********伍拾玖元(马功国抵房款、民工工资),河南永兴建筑有限公司经办人***,2017年1月24日,马功国、孔维文同意”。二者合计1236777元。******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永兴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中(账号62×××72)180000元,用途为划款。2014年5月20日永兴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中(账号62×××72)1300000元,用途为交保证金。2018年2月23日亿通公司出具要求永兴公司提供2号楼、5号楼所缺资料清单共计17项,2018年3月23日永兴公司出具2号楼、5号楼资料情况说明,2018年4月10日经一审法院询问永兴公司、亿通公司认可的资料员**,核对2018年2月23日亿通公司出具的2号楼、5号楼所缺资料清单,**表示除清单上第13项、第17项外,其余资料已补齐。至2018年7月10日永兴公司已将第17项资料补齐交于亿通公司。至本案辩论终结前,2号楼、5号楼外墙已粉刷。******
一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亿通公司2016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相互协助的原则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永兴公司、亿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亿通国际城2号楼、5号楼主体结算汇总表,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可以证明永兴公司曾向亿通公司支付保证金1300000元,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永兴公司、亿通公司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497552元均无异议,也予以认定,二者共计3797552元。对转账给*中的180000元,永兴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给亿通公司的保证金,对永兴公司该诉求,不予支持;亿通公司辩称该180000元包含在协议书结算的3797552元数额中,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不予采信。3797552元减去2017年1月23日抵房款824518元、24日抵房款、民工工资412259元,剩余2560775元(含1300000元保证金)。亿通公司辩称永兴公司负责把2号楼、5号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移交主体结构全部资料给亿通公司后,亿通公司才履行协议书中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2013-11-01发布,2014-06-01实施)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第2项:“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包括: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钢管混凝土结构、型钢混凝土结构、铝合金结构、木结构7项子分部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6.0.3规定,“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的验收。”本案永兴公司仅做了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因此永兴公司、亿通公司协议约定由永兴公司负责把2号楼、5号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6.0.3规定,永兴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资格负责2号楼、5号楼主体结构验收工作,属于永兴公司无法完成的义务,故对亿通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永兴公司已提供除清单第13项(主体结构验收报告及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通知单)以外2号楼、5号楼所有资料,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亿通公司理应支付永兴公司下余工程款2560775元。永兴公司请求按照法定利息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永兴公司才将资料补齐,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0775元(含1300000元保证金);二、驳回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开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6元,由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1元,由开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67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号楼、5号楼主体部分的混凝土结构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永兴公司是否有义务组织对工程主体结构部分组织验收。关于工程质量。2016年7月16日双方已经达成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协议书,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且在经双方签字认可的《亿通国际城2#、5#楼结算汇总表》中已明确代扣代支了180000元工程维修费用,亿通公司并已进行下一工序砌体及外粉刷的施工,亿通公司上诉称永兴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故对亿通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验收责任问题。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2013-11-01发布,2014-06-01实施)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第2项:“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包括: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钢管混凝土结构、型钢混凝土结构、铝合金结构、木结构7项子分部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6.0.3规定,“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的验收。”本案永兴公司仅做了混凝土结构子分部(混凝土结构)工程,其无权也没有义务对整个主体结构部分进行验收。因此,对于亿通公司主*的永兴公司“负责把2号楼、5号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移交主体结构全部资料给甲方,资料必须齐全,否则甲方不再拨付剩余工程款”从而享有履约抗辩权的意见不予采纳。亿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多算工程款1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查,本案在一审阶段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了审限,故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即使一审超审限也不必然得出程序违法的结论。因此,亿通公司以一审超审限而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而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6元,由开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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