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与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行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5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23民初3022号
原告:**中,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工程包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下余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9300元;承担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永兴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2.永兴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已经进行过结算,并且有原告签字予以确认。***系郑州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7月5日,郑州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南乐万象城市广场12号、13号楼工程大清包劳务合同。后来,***将12号、13号楼二次结构内外粉刷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13号楼内粉刷及地平,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已经进行结算,我们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郑州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南乐万象城市广场12号、13号楼工程大清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南乐万象城市广场12号、13号楼工程。2.工程地点:南乐县西环路与昌州西路交叉口东北角。3.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2015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处注明“郑州重诚劳务”但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机械。2.合同价款105元每平方米。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结算单,原告与***对总工程款1987650元,***已支付1282000元均无异议。对结算单中的1-9项经多次调解,对第2-8项,双方共同确认为117800元应予以扣除。对第1项内粉需扣除数额,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诉称面积为1763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11元计算。***辩称面积为2528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13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图纸、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承包工程,履行了其义务,***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催要,***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总工程款为1987650元,***已经支付1282000元,剩余工程款为705650元。经多次调解,双方对结算单中无异议的扣除数额为117800元。故需支付工程款为587850元。关于内粉需扣除数额双方争议较大,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内粉面积为17630.08平方米,***认可25282平方米,故按照被告认可面积25282平方米计算。结算单中的25252平方米属于笔误,不应采信。关于单价,原告诉称按照11元每平方米计算,***辩称应按照13元每平方米计算。***认可曾按11元每平方米将部分内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XX,按照13元每平方米计算是因为还包括了管理人员工资、维修费、小型工具费等。鉴于双方争议较大,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支持自身的观点,为避免讼累,本院酌定按照12元每平方米计算,故需扣除的内粉价款应为303384元(12元×25282平方米)。综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84466元(587850元-303384元)。永兴公司虽与郑州重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是由***个人将合同约定业务进行对外发包,故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方已自愿放弃,故不再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工程款284466元,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被告***负担5567元,原告**中负担3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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