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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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14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04民初866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9595141U。
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开封市亿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05599708XK。
法定代表人张中。
住所地:通许县东开发区北段东侧。
原告***诉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亿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亿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在通许“亿通国际城”施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金明区宏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已于2011年5月24日注销),至2016年6月25日租金计146803元,已付10000元,未付136803元,未还扣件5881套、钢管2776米,日租金50元。第四条约定丢失按钢管18元/米、扣件5元/个赔偿。第三条逾期付款承担2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6803元、违约金26000元、归还扣件5881套、钢管2776米,未还前按日租金50元计算到归还或赔偿之日止。
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永兴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永兴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开始起诉的是我和苗和志,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不错,租金这一块我不清楚,我需要回去核实,我没有去过原告的租赁站。
被告开封市亿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租赁价格钢管每天0.008元/米、扣件每天0.005元/套、顶丝每天0.03元/套;被告***指派**、**为提货人,租金每月支付一次,逾期没有支付或未完成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如物品丢失,钢管赔偿每米18元,扣件每套5元。租赁期限自被告实际提货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扣件租金44286.25元,未还扣件5781套;应付原告钢管租金94673.54元,未还钢管2776.2米。被告***应付丢失赔偿费4937.50元、清理费1970.70元、维修费845元。原告共收到租金10000元,下余136712.99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用于通许亿通国际酒店2#楼,被告***系该工程劳务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劳务承包合同、设备租赁表、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6803元过高,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136712.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扣件、钢管的诉求,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扣件5781套、钢管2776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亿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因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清理费及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712.99元;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日租金按5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2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776米、扣件5781套,如不能归还,赔偿钢管49968元、扣件2890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邵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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