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被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18
***诉***、被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7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5年3月16日生。
原告***诉被告***、被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开封县仇楼镇第二初级中学将宿舍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第三人***为被告***召集工人时原告***应召到工地干木工活。同月18日,原告***在架子上面干活时,架子的方木发生松动,致使原告***从架子上面摔落地面,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和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581.11元、误工费10136.1元、护理费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把木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被告***无任何责任,故不应当赔偿。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不负责工程的施工工作,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称,第三人***仅负责为被告***召集木工工人,所有设备均有被告***提供,所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封县仇楼镇第二初级中学将宿舍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木工工程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组织召集了原告***等人进行木工工程的施工。同月18日,原告***在架子上面施工时,架子的方木发生松动,致使原告***从架子上面摔落地面,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在仇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在住院期间付出门诊费用407元、市医院专家手术费2000元、住院治疗费18186.6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2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没有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和开封县仇楼镇第二初级中学的一致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为被告***书写的《木工结算》字条、仇楼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仇楼镇卫生院住院部***出具的证明、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汴大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宿舍楼建设工地做工,系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和工程承包人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经济损失,工程承包人有赔偿其合理损失的法律义务。
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签约承包人,有为务工人员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但却把工程施工工作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实施,放弃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缺乏为务工人员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能力,是造成原告***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当与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作为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等劳务人员的直接管理者,未能为务工人员提供人身安全保障,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与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对自己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酌定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和第三人***各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07元+2000元+18186.61元=20593.61元;其误工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20日即122天,误工损失为122天X67=8174元;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33天X67元=2211元;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3天X30元=990元;营养费为33天X30元=99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X20%X20年=33901.36元;其付出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无合理票据佐证,不予支持,但在住院期间和鉴定期间必然付出交通费用,故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当地经济水平和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程度不符,不予支持,但可以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其尚未发生,合理性无法确定,故暂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93.61元+护理费2211元+误工费8174元+营养费99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2759.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72759.97元的30%即21827.99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72759.97元的30%即21827.99元。
三、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72759.97元的30%即21827.9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各负担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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