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定县姑咱镇金刚租赁站与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定县姑咱镇金刚租赁站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8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1民辖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东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02862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刚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康定县姑咱村,注册号513321600020465(1-1)。
经营者:***。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杨尧。
上诉人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璧山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刚租赁站起诉称,原审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甘孜县项目部与出租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杨尧、**为合同担保人。租赁站提供了租赁物资、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审被告未付清租赁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维护费、赔偿费、上下车费、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资、判令杨尧、**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审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刚租赁站起诉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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