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金光与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0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103民初2752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无业,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金光与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原告吴金光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金光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吴金光负担。
审判员*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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