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大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2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7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大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大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1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140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适用法律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违约之诉,是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产生的诉讼,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10月19日已审理完毕并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11月28日执行完毕。如再审理,已经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按一般合同纠纷,管辖权应在被告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锦州市大宇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主张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是诉讼中产生的,按法律规定这笔违约金是应当给的,是一事未完成的继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州市大宇建材有限公司诉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偿还违约金,其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受理了该案。本案中锦州市大宇建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请求给付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该主张依据的是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而双方在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的管辖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同中约定的是甲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锐
审判员王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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