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汶上县华翔热力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30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830民初14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被告汶上县华翔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1240377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华翔热力职工,住汶上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俭,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华翔热力公司在集中供热时违反国家发改委585号文;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2922号文;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鲁价费发(2001)301号文: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济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收取暖气、天然气配套费,这些费用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开发商购买土地时(征收拆迁时)就已经由开发商缴纳,否则按照国家规定不予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立项等手续的。这些费用已经计入房价,不得冠以任何名义重复收取。依据上述行政法规,该公司向原告强行收取的配套费及设备改造费共计6880元,实属严令禁止的费用,是不当得利,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收取的6880元。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位于汶上县吉市口社区8号楼4单元501号,房主为原告***,收取暖气开口费的单位是被告华翔热力公司,而另一套房产是汶上县东湖佳苑北区3号楼3单元501号,房主是**,收取暖气开口费的单位祥源公司,祥源热力公司与被告华翔热力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庭审期间原告***虽主张**是其儿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委托其主张权利的相关手续,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代理**主张权利应视为无权代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诉讼主体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钱玉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