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08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30民初5547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汶上县圣泽大街以北、农业大厦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068702551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观红,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系被告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购买亲水湾小区5号楼2单元903室房产一套,房屋交付后,在原告还未装修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晚6时许供暖试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室内注入大量热水,浸泡了原告室内地面上的一切物品(包括沙发、餐桌、木质大床等),墙面漆全部脱落,三个木质室内门受损开胶。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派贾经理多次与原告协商,因赔偿数额争议较大,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五万元(财产损失30000元左右,20000元是精神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也去原告家看了情况,并与原告进行了协调,但没有协调成功。外边的锁闭阀是我方管理,手阀是业主管理。我方对供暖交费、供暖阀开关也有相应的制度,如果原告不交费,我方不会给原告开启锁闭阀,室外的锁闭阀是关着的,手柄阀也不会给原告打开,只有原告家中有人,告知热力用户才会打开手柄阀。当时,原告没交供暖费,不会给原告开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山东圣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汶上县亲水湾小区5号楼2单元903室房产一套。房屋交付后,在原告还未装修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方于2017年11月15日晚6时许对该小区供暖试压。由于通往原告该涉案房屋内的阀门未关闭,供暖设备漏水,致使原告室内财产被浸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济宁科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资产损失数额为5625.41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通往小区居民家中的供暖设施中设有室内、室外两个总阀门,室内的总阀门由业主自己管理,室外的总阀门(锁闭阀)由供暖单位管理。发生浸泡事故时,原告室内的总阀门没有关闭,发生浸泡事故之前,原告没有缴纳取暖费。另外,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居民采暖锁闭阀开启和关闭管理制度》规定,居民采暖锁闭阀由热力公司管理,有专门的钥匙开启,用户不交取暖费,热力公司不会给用户开启室外的锁闭阀。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购买)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房屋及室内财产所拥有的物权就要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财产受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方没有按照规定将室外锁闭阀关闭,导致室内供暖设备漏水所致,所以被告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90%)。据原告陈述,涉案房屋未装修完毕,发生浸泡事故的时间为11月15日,也是当地每年供暖的起始日。原告应当意识到小区即要供暖的情况,在供暖前仔细检查自己家的供暖设施是否有隐患、是否漏水,做好防范措施,将室内的总阀门关闭,以防漏水。然而原告由于疏忽没有意识到,也没有关闭室内的总阀门,是造成此次浸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主张因为被告给原告的房间注入大量污水,致使原告的父亲***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用7450元,此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负担466元,被告负担59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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