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等与马旭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05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2805号
原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口中饰大厦。
法定代表人晏绪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法务。
原告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民主路782号洪广宝座第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行政人员。
被告***,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原告湖北中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湖北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三局公司及湖北中新公司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与湖北中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中建三局公司担任设计师工作。被告在中建三局公司工作期间,多次旷工、迟到,拒绝中建三局公司正常工作安排,已严重违反中建三局公司管理制度,在该公司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中建三局公司决定将其退回派遣公司湖北中新公司。后湖北中新公司以同样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十分不满,于2013年11月1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165号裁决书。两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中建三局公司提供有被告签字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考勤表,证明其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旷工1次、迟到4次及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迟到2次。被告主张考勤表非其本人签字,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正式提出鉴定申请及其未依据职权主动鉴定的情况下,以两原告拒绝进行笔迹鉴定为由要求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采信考勤表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二、被告要求两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建三局公司制定并出台了《员工奖惩条例》,其中第七条第11项明确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一年累计迟到6次以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建三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中建三局公司未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害,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中建三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现中建三局公司与湖北中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87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招聘、面试、签订及解除合同,均是中建三局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经办,被告从未见过湖北中新公司的任何人员,被告也咨询过湖北中新公司,其回复合同等均是其委托中建三局公司办理。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到中建三局公司工作,任职设计师,工资每月7000元,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25日期满后双方又进行了续签。被告自入职中建三局公司后一直工作优秀,否则原告也不会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6月,被告突然被叫到人力资源部门,公司以被告全年累计迟到超过6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之前未听说过此规定。中建三局公司提供的记载被告迟到和旷工的2至3月考勤表是伪造的,其上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仲裁阶段申请鉴定,但中建三局公司不同意。中建三局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有人员全年累计迟到20余次,但此人至今还在职。中建三局公司解除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湖北中新公司与***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将***派遣至中建三局公司工作,后劳动合同又续订了两年期限,***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2013年6月24日,中建三局公司以***存在多次旷工、迟到的严重违纪行为及拒绝正常工作安排为由将其退回湖北中新公司,湖北中新公司遂以严重违纪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湖北中新公司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中建三局公司及湖北中新公司主张***一年内累计迟到6次,依据《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七条第11项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就此提交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考勤表、2010年6月4日《关于印发﹤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通知》、《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及《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请示》为证。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考勤表记载***旷工1天、迟到4次,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考勤表记载***迟到2次。《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司对下列行为给予每次1000元的罚款并平台通报,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1.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迟到6天以上的”。《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请示》载明2013年6月23日中建三局工会委员会盖章同意就***问题按劳动合同规定办理。***对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及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考勤表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及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考勤表中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对其上所记载迟到情况也不予认可,表示从未见过《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及《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请示》。***就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考勤表中其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中建三局公司及湖北中新公司表示不同意鉴定。中建三局公司及湖北中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但表示认可***离职前十二个的平均工资为7000元。
另查,2013年11月1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建三局公司及湖北中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2013年4月13日、14日、21日与5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00元。2014年6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16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湖北中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中建三局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员工退回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手续单》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016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建三局公司及湖北中新公司拒绝就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考勤表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对该案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考勤表及中建三局公司、湖北中新公司关于***此间旷工1天、迟到4次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现中建三局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知晓《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一年内迟到6次以上的情况,更未提交证据证明***拒绝其工作安排,故中建三局公司对***作出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湖北中新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湖北中新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中建三局公司应就湖北中新公司负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一千元,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及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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