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瑞美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7
浙*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4民初6259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瑞美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湖州市吴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34495452F。
法定代表人: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瑞美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771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美建设公司原名湖州升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室外工程承建单位。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美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室外工程的沥青面层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作为备料款,第二期粗粒式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余2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违约金按未付款千分之三计算。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与***于2016年3月5日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款为617716元,截止2016年3月5日,尚欠工程款26771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美建设公司答辩称:一、***美建设公司将涉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室外工程中的沥青面层项目交由原告分包施工,由***美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经手与原告签订合同。二、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被告联系后,原告仅维修了部分,仍有部分问题未予整改。三、业主单位尚欠被告30%的工程款,被告需原告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后领取剩余工程款才能支付欠原告的款项。四、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存有异议,需双方再次结算,具体事宜应由原告与***进行结算,与***美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美建设公司(原名称湖州升浙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成为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室外工程的施工单位。
2014年12月13日,***美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室外工程中的沥青面层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沥青面层厚度约11cm(如实际厚度大于7cm,由甲方负责修补调平,如甲方不调平则超出的沥青面层方数甲方按单价1010元/m3计算后再支付补给乙方),下面层4.5cm粗粒式+上面层2.5cm细粒式,面积6000m2
(面积由双方丈量后按建筑工程计算规则计算后确定),喷油单价0元/m2,沥青面层约420m3,单价1010元/m3,总造价约42.42万元,具体工程量、总造价以完工后实际面积计算为准;甲方负责解决当地一切有关事务并组织验收;施工工期为4个太阳日;乙方负责确保施工质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作为备料款,粗粒式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80%工程款,余2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工。
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进行结算,明确工程款合计617716元,已付35万元,尚欠工程余款267716元。
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中标信息(网页截屏)、《协议书》、结算表、银行交易明细、照片,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美建设公司确认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美建设公司承担。该《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结算情况,被告尚欠原告267716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存在其他已付款项,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瑞美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7716元及违约金(以2677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被告浙*瑞美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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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2(2016)浙0502民初02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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