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龙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06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22民初662号
原告:浙江长兴龙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浙江长兴龙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悦公司)与被告钱达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后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龙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达峰支付货款147284.4元;2.诉讼费用由钱达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因长兴和平港行管理码头改造工程向龙悦公司购买混凝土,龙悦公司按约定供货,2018年8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对账,***结欠货款147284.4元并签字确认,但是该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钱达峰辩称:一、买卖事实和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二、龙悦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有几个批次质量有争议。
龙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混凝土订货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砼核准清单一份,证明钱达峰欠龙悦公司货款的金额。
钱达峰对龙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钱达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意见书一份;2、长兴交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龙悦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施工的部分工程达不到强度设计要求。
龙悦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一、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二、水泥混凝土回弹强度受到工艺和设计等因素的影响;三、对委托人系丁国强的资格和该检测机构的资质有异议。综上,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龙悦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即使该证据真实,其反映了部分工程的强度不够,还存在设计、施工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并不能排他性的证明龙悦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钱达峰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龙悦公司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龙悦公司与钱达峰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龙悦公司已向***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而***尚欠龙悦公司货款147284.4元,显属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钱达峰辩称龙悦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钱达峰支付浙江长兴龙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728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严岑
书记员方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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