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益阳市大通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17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华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大通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留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正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强,男,1969年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宜春市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3)大法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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