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房集团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14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6民初4444号
原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港公司)。
住所地:益阳市南县青树嘴镇街道78号。
法定代表人:文正元,沙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岗公司员工。
被告:中房集团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直属三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龚双才,直属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港公司与被告直属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直属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直属三公司向沙港公司支付工程款2564486.58元;二、判令直属三公司赔偿沙港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损失费45万元;三、判令直属三公司赔偿沙港公司解除合同损失费80万元;四、判令直属三公司赔偿沙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费85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及后续的损失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沙港公司与直属三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直属三公司将其开发的老河口市“公馆壹号”工程部分配套工程发包给沙港公司施工,包括施工用道路以及工程门窗、下水管网、道路、化粪池、车棚、楼管网等;工程款按08定额据实结算;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还约定沙港公司需预先支付150万元工程保证金,若沙港公司到时不参加该工程的施工,直属三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并从所打款项到账之日按年息12%进行补偿等等。合同签订后,沙港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15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2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中房“公馆壹号”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时,付款40%,验收合格后,支付20%的工程款,决算后再支付35%的工程款,余5%的保修金,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等事项。2011年12月底,沙港公司将直属三公司交付工程量施工完毕,工程造价为3364486.58元。之后,直属三公司仅向沙港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其余工程款未按约支付,造成85万元经济损失;并在工程完工两年六个月后才退还给工程保证金,给沙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5万元。直属三公司违约将合同中约定的门窗、下水管网、道路、化粪池、车棚等交由其他单位施工,致使沙港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供货合同出现违约,给沙港公司造成定金及违约金损失8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直属三公司辩称,1.经过双方对账,目前尚欠工程款为2564486.58元;2.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费,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迟延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实际上是占用了沙港公司的资金,造成应收资金的利息损失,故从违约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沙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20日,直属三公司为甲方,沙港公司为乙方(李君代表),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老河口项目的门、下水管网、道路、化粪池、车棚等交给乙方施工,双方另行签订正式合同;乙方同意预付150万元工程保证金,若乙方到时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甲方退还保证金,并从所打款项到账之日按年息12%进行补偿;乙方参与施工,在乙方进场施工时,退50万保证金,工程量完成80%退50万保证金,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剩余50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沙港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3日分两次将15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付给直属三分司。根据上述协议,双方在2012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中房公馆壹号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范围以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2012年11月,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编审确认:工程造价为3364486.58元。付款情况:直属三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分四次共计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564486.58元。返还保证金情况:2012年11月30日退30万元,2012年11月7日退20万元,2013年5月24日退30万元,2014年1月6日退还剩余的70万元。另外,直属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应由沙港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沙港公司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沙港公司与被告直属三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房公馆壹号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附件,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直属三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向沙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证金损失费、解除合同损失费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沙港公司的诉请过高,直属三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沙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房集团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向原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64486.5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以3364486.58元的60%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2564486.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房集团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向原告南县沙岗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逾期返还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10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2元,减半收取25471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襄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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