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民初30号
原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一建公司)与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浦发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3991864.02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为11277430.5元。合计暂计算为105269294.5元;2.请求确认泰兴一建公司对“内江世纪滨江”工程第三、四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浦发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泰兴一建公司与浦发置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及2014年4月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内江世纪滨江”工程第三期、四期发包给泰兴一建公司建设,其中三期工程建设完毕后经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93756230.92元,四期工程经确认结算造价为166131876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超过2个月,发包人应当按1%的月息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暂计105269294.5元未付。以上欠款,经多次催要,浦发置业公司拒不支付,给泰兴一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浦发置业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所欠工程款,经双方组织人员进行工程和价款的核算,确认的金额为93991852.04元。另外,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应当暂扣除2%质保金;2.对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计算,浦发置业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低;3.对于第三期和第四期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浦发置业公司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泰兴一建公司对“内江世纪滨江”工程第三期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内江世纪滨江”工程第四期,截止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通过综合验收,第四期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泰兴一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第四期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日,浦发置业公司与泰兴一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浦发置业公司将位于内江市的“内江世纪滨江”三期工程发包给泰兴一建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为9.6万㎡,1栋为住宅楼,另一栋为酒店。合同价金暂定为1亿元。随后,泰兴一建公司组织了施工。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15年12月17日,经发包人、承包人、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内江世纪滨江”三期工程15#、16#楼(建筑面积96076.11㎡)竣工验收合格。经浦发置业公司委托,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珂兴内江分公司)分别作出关于“内江世纪滨江”三期主体结构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三份《结算审核报告》,并分别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确认“内江世纪滨江”三期主体结构工程审核确认结算价款为59386311.85元(确认日期2014年10月13日),确认“内江世纪滨江”三期装饰工程审核确认价款为27200000元(确认日期2016年1月13日),确认“内江世纪滨江”三期安装工程审核确认价款为7169907.07元(确认日期2016年1月13日)。浦发置业公司、泰兴一建公司、珂兴内江分公司分别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签字盖章。
2014年2月25日,浦发置业公司与泰兴一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浦发置业公司将位于内江市的“内江世纪滨江”四期工程(8#-13#楼、车库)发包给泰兴一建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为12.5万㎡。合同价金暂定为2亿元。后泰兴一建公司进行了施工。经浦发置业公司委托,珂兴内江分公司作出“内江世纪滨江”四期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确认“内江世纪滨江四期”主体结构工程审核确认结算价款为95686876.00元(确认日期2017年1月15日),浦发置业公司、泰兴一建公司在以上确认书上签章。浦发置业公司与泰兴一建公司另行签署两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确认“内江世纪滨江”四期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61400000元(双方未签署确认日期),确认“内江世纪滨江”四期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9045000元(确认日期2018年1月15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目前未完成综合竣工验收。
庭审中,因诉辩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金的主张差距小,泰兴一建公司认可浦发置业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主张,即93991852.04元。
关于本案案涉工程价款支付节点、违约金的约定。“内江世纪滨江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5条约定;“工程结算(已下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结算生效后10日内,发包人付至工程结算造价98%的工程款……”第16.8约定“质量保修金留结算总造价的2%(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发包人退还质量保修金的50%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周内,发包人再退还质量保修金的50%给承包人。”第20.1条约定“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时间在20天内,发包人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延期支付工程款时间超过20天的,发包人按0.8%的月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超过2个月的,发包人除按1%的月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外……”“内江世纪滨江四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条约定:“(4)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下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结算生效后10日内,发包人付至工程结算造价98%的工程款……(7)质量保修金留结算总造价的2%(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发包人退还质量保修金的50%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周内,发包人再退还质量保修金的50%给承包人。”第12.4.4条约定“(2)……A.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10天内(不含10天),发包人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B.延期支付工程款时间超过10天的,但不超过60天的,发包人按0.8%的月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C.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超过2个月的,发包人除按1%的月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外……”
以上事实,有“内江世纪滨江工程”三期、四期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江世纪滨江”工程三期)、《结算审核报告》四份、《工程结算书》两份、质证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浦发置业公司与泰兴一建公司订立的关于“内江世纪滨江”三期、四期工程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泰兴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活动,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依法有权取得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是:1.浦发置业公司欠付泰兴一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和应支付的逾期利息;2.泰兴一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浦发置业公司欠付泰兴一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和应支付的逾期利息。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庭审中,一致陈述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3991852.0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扣除2%质保金。因双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2%质保金应当在竣工验收后2年全部退还。“内江世纪滨江”三期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至今已满2年,故“内江世纪滨江”三期工程的质保金,浦发置业公司应当退还,即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内江世纪滨江”四期工程,因双方庭审中一致陈述尚未完成综合竣工验收,故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尚不成就。浦发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扣除四期总结算价款2%作为质保金,即(95686876+61400000+9045000)×2%=3322637.52元,待退还条件成就后,泰兴一建公司可另行主张。因此浦发置业公司应当向泰兴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为90669214.52元。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为双方达成结算后10日内。因此,利息起算点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结算后10日起计算。计算利息的本金均按工程价款扣除不计息的2%的质保金部分,减去相应部分已付款部分来计算。
双方确认内江世纪滨江三期主体工程价款为59386311.85元(确认日期2014年10月13日),装饰工程确认价款为27200000元(确认日期2016年1月13日),安装工程审核确认价款为7169907.07元(确认日期2016年1月13日)。泰兴一建公司诉状中对上述三期工程利息计算统一按2016年1月13日后10日即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本金以10645091.9元计算,属于泰兴一建公司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内江世纪滨江”四期主体工程价款,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达成结算,延迟履行利息应当自2017年1月15日后10日开始计算,计算本金为7220877.8元。泰兴一建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计算以2017年2月25日计算,是对自身权利处分,予以确认;双方确认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61400000元(双方未签署确认日期),确认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9045000元(确认日期2018年1月15日)。泰兴一建公司庭审中主张装修工程结算日期是2018年1月15日。对结算日期,浦发置业公司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双方对装修工程价款达成结算日期是2018年1月15日。因此,“内江世纪滨江”四期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价款延迟履行利息应当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该两部分工程款,泰兴一建公司主张浦发公司已付款数为0,浦发公司未提出明确异议,予以采信。因此该两部分工程计息本金为60172000元(装修工程)+8864100元(水电安装工程)=69036100元
关于工程欠款利率。双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20天(三期工程)、10天(四期工程)的,应当按月利率1%计算延迟付款利息。浦发置业公司辩称该利率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或阐明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延迟付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
二、泰兴一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约定竣工验收日期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案涉工程“内江世纪滨江”三期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泰兴一建公司就“内江世纪滨江”三期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不足。“内江世纪滨江”四期工程因尚未实际完成综合竣工验收,泰兴一建公司有权对“内江世纪滨江”四期工程,在本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不包括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已向消费者预售和销售,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部分,不得对抗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因此,对“内江世纪滨江”四期工程未预售或销售部分,泰兴一建公司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泰兴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0669214.52元;
二、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迟延履行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645091.9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220877.8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90361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率均按月息1%计算);
三、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滨江东路“内江世纪滨江”第四期工程(8#-13#楼与车库,已向消费者预售、销售的范围除外)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1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3146元,由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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