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7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执异316号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85号。
负责人:王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青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军晨,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
负责人:周荣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卫兵,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沿东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嫔,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一建公司)与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对本院(2018)冀01执54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农行西城支行称,请求撤销或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8)冀01执540号中有关扣划被执行人盈佳公司在案外人处壹个按揭保证金账户存款的内容,将扣划的保证金账户内的5291986.03元返还到保证金账户内。事实和理由:
被执行人盈佳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50×××30帐户,是根据2016年1月1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盈佳公司双方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的约定开立的,账户性质为保证金。根据此合作协议“第六条借款担保6.1.1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4.1乙方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应按甲方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伍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盈佳公司,账号:50×××30)。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截止2018年7月7日盈佳公司在我行合作项目的余额为10457.24万元,盈佳公司以上述保证金专户内的款项为我行提供质押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存款如被扣划,一旦发生借款人违约行为,案外人贷款将形成损失,案外人合法权益将失去保障。综上,本行贷款担保权应依法给予支持和保护。
案外人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说明涉案账户为保证金专门账户质押担保事实;
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我行为盈佳公司购房客户提供担保事实,也证明盈佳公司为客户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
证据4、本项目客户明细表,证明我行本项目为购房人发放贷款的事实,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贷款余额127815947.7元;
证据5、保证金账户业务凭证,证明我行已按约定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只进不出;
证据6、保证金账户性质说明,证明涉案账户是质押担保专门账户,由我行监管及划拨,盈佳公司无权直接支付结算,符合特定化移交占有的特征,我行对帐内资金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7、保证金户分户账流水,证明本账户只进不出,只用于贷款保证金专用的事实;
证据8、协助扣划通知书,证明我行已经协助法院保证金账户被扣划执行的事实;
证据9、盈佳公司对公活期结算账户流水,证明盈佳公司在我行开立了日常结算账户,不是用保证金账户进行结算,保证金账户是专门账户。
申请执行人泰兴一建公司答辩称,1、依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该所谓的保证金账户不具有案外人所主张的动产质押性质,其性质只是对被执行人承担保证义务的信誉担保,是为了便于案外人及时要求盈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及时扣款所设立的账户,其不具有动产质押性质,因此,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盈佳公司的执行,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2、退一步讲,即使根据执行异议申请书,案外人所依据的法律民诉法解释157条,执行法院对该账户的存款采取扣押的执行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当划转回原账户。
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证据1、根据《合作协议》第6.4条,说明缴纳保证金是盈佳公司提供保证的前提,是案外人接受银行保证的前提,根据该协议专门涉案账户只是信誉担保,是在银行要求盈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方便及时扣款;6.4.1条约定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在整个合作协议中,只有该句涉及动产质押,但动产只要涉及第三人,必须明示,否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仅因案外人与盈佳公司双方的一句话,不能起到明示作用。6.5条约定,乙方依本协议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6.4所述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该约定能直接说明,扣划款项基于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便于乙方在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是扣划款项便利,更说明涉案账户是信誉担保,非动产质押。该6.5条黑体字中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有书面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必须在质押担保合同中明确,而不是在发生行使职权的情形时,由债权人随意确定,否则会侵害第三人利益。合作协议第5条,资金监管是空白的,且是银行方划差消除的,说明银行方对被执行人账户是怠于监管的,明显违背银行业的一般要求,也能看出银行方对所谓的保证金账户也是怠于监管。
证据2、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保证金账户的动产质押性质。
证据4、能证明保证金账户不是特定化的动产质押账户,理由:若该明细表账户余额127815947.7元属实,则其对应的5%保证金应为6390797元,根据案外人所讲,该保证金账户只进不出,法院扣款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当时保证金账户只有5291986元,当时账户的余额,应比2018年8月15日的贷款账户余额高,但当时保证金账户余额为6390797元,说明银行方对保证金账户怠于监管,没有达到特定化和充分占有的要求。
证据5、是银行方的单方业务凭证,没有任何公示效力,不能够证明涉案账户的特定化。
证据6、该性质说明是2018年8月13日由银行方出具的,证明保证金账户由其监管,盈佳公司无权直接结算,该文字内容应为动产质押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内容,若银行方与盈佳公司在动产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等内容,则涉案账户可能认定为其具有保证金性质,但该约定没有记载在双方合同中,现在盈佳公司账户被扣划后,银行方单方出具该说明,则说明了动产质押合同是不完备的,该账户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化性质。
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动产质押,且结合我方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该保证金账户只进不出,则余额不应为529万余元,则至少应在639万余元以上,则说明银行方对账户怠于监管,达不到占有及特定化的法律要求。
证据8、无异议。
证据9、不能证明该账户的动产质押性质,且盈佳公司在银行方的开立一般性质账户,又在银行方贷款,按照银行管理规定,对盈佳公司的一般账户也应监管,但银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放弃了对一般账户的监管,说明银行方对盈佳公司的账户怠于监管和管理。
被执行人盈佳公司答辩称,服从法院裁判。
本院查明,泰兴一建公司与盈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4)石民六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盈佳公司向原告泰兴一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422780.82元并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盈佳公司向原告泰兴一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泰兴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泰兴一建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冀民终8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石民六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4)石民六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盈佳公司向泰兴一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375679.39元。同时其中3417189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6958490.39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计息;四、驳回泰兴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泰兴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冀01执540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盈佳公司银行存款1353万元至本院。同日作出(2018)冀01执54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盈佳公司在该行50×××30、50××××08账户的存款1353万元,扣划至河北银行华兴支行62××××47银行账户。案外人农行西城支行将被执行人盈佳公司在我行50×××30账户的存款5293006.22元扣划至本院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案外人农行西城支行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农行西城支行(甲方)与盈佳公司(乙方)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就北城国际合作项目的个人购房贷款业务进行合作。第三条购房贷款合作额度3.1甲方向合作项目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不超过一亿五千万元。第四条购房贷款合作方式4.2甲方为购房人提供的单笔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金额不超过房屋成交价的75%,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六条借款担保6.1.1乙方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4.1乙方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五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盈佳公司,账号50×××30)。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第十二条协议生效和期限12.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有效期为五年。
农行西城支行依据《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1月13日在该行设立盈佳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户,账号50×××30。截止2018年8月14日农行西城支行向合作项目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为127815947.7元。保证金账号50×××30内存入的款项金额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7月5日共计5291986.03元被司法扣划。
本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与盈佳公司以合同约定方式设定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的保证金担保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的金钱质押,可从金钱质押成立的两个关键要件进行判断。首先,金钱特定化。包括形式上的特定化与实质上的特定化。形式上的特定化包括将质押的金钱封存或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实质上的特定化主要是指该金钱不受存款人控制、支配,该账户不用于日常结算。其次,债权人实际占有。金钱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同一性的特殊属性,转移占有即转让所有权。但是在金钱质押的情形下,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后,金钱占有权转移但金钱所有权不曾转移,这与金钱的特殊属性截然不同。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开户人是房地产开发商,但是,房地产开发商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并不能随意支取、通兑,银行实际上对该保证金账户享有控制权,这恰恰与金钱质押的根本属性即转移占有权但不转移所有权相吻合。
本案农行西城支行与盈佳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就北城国际合作项目的个人购房贷款业务进行合作。农行西城支行向合作项目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不超过一亿五千万元。盈佳公司为农行西城支行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农行西城支行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五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盈佳公司,账号50×××30。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由此可见,盈佳公司通过设立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专户将金钱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实现了形式上特定化。该账户内的金钱已不受盈佳公司的控制、支配、不能随意支取,该账户并未用于日常结算,仅是用于保证人存入金钱提供担保。农行西城支行作为质权人仅仅取得了对金钱的占有权,盈佳公司对金钱仍保留所有权,当购房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时,农行西城支行才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盈佳公司将一定比例的资金存放于农行西城支行为其设立的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专户,为银行发放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这种质押方式符合金钱质押的要件,该贷款保证金在性质上属于金钱质押担保。从被扣划的保证金账号50×××30内的款项金额5291986.03元来看,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且在合作有效期五年内。若该账户资金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或合作有效期,超过部分为被执行人的普通资金,银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不具有特定化的普通资金予以扣划。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先行采取冻结措施,不应当采取扣划措施。金钱质押的特点要求质权人占有该质押物,如果法院采取扣划措施,则将该金钱剥离出案外人的实际控制范围,实质上侵犯了案外人的质权。且应当依法保障其优先受偿权。
综上,案外人主张将扣划的保证金账户内的5291986.03元返还到保证金账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保证金账号50×××30内款项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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