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关系纠纷

执行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3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81民初164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秋逸,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仪北路老邮局2-3。
法定代表人:钟兴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佳霖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秋逸与被告广安佳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广安佳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兴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项目永久及临时结合用电工程的工地上从事高空作业和复测分坑工作。2017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倒下的大树砸伤,导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52天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从事架线工作的工程被个人挂靠承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广安佳霖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在吴才发挂靠被告广安佳霖公司承揽的贵州省福泉市中国电建凯里环城高速北段PPP项目永久及临时结合用电工程工作是被倒下的大树砸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吴才发承揽该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原告受案外人***管理和支配,由案外人***支付报酬,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劳动关系的解答,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等证据共同证实吴才发以被告广安佳霖公司承揽贵州省福泉市中国电建凯里环城高速北段PPP项目永久及临时结合用电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受***邀约到案涉工程工地做工,工作由***安排,工资由***发放。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受伤的工地是以被告广安佳霖公司的名义承揽的,但是该工程以由挂靠人吴才发分包给***,***又分包给***.原告***系受***邀约到案涉工程工地,在案涉工地上由***安排做工,工资亦由***发放,原告***向***提供劳务,***向其提供劳务报酬,原告***由***雇佣。原告***没有受被告广安佳霖公司进行劳动管理,被告广安佳霖公司也没有安排原告***劳动,也不向原告提供劳动报酬,被告广安佳霖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用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意味着受伤人员与用工单位承担着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广安佳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广安佳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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