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29
*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33民初1024号
原告:会昌县高远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租赁公司),地址:会昌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顺财,会昌县周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藉住址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91446-7,住址:瑞金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远租赁公司与被告***、金都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远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租金37571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金都建筑公司对原告以上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会昌县月亮湾湘*榕郡的部分建设工程,需要搭设外墙脚手架。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被告对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押金进行了约定,还对租赁物资的交付、保管、维修及违约金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金都建筑公司湘*榕郡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并承诺如承租人未能履行本合同时愿承担所有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先后多次到原告处租赁搭设外墙脚手架的钢管和管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押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2016年2月29日,被告***将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租金37571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3月7日前付清,逾期则自愿按月利率30‰的标准承担欠款利息。到期后,被告***又借故拒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确已出具欠条给原告,但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付给原告的押金5万元,应予抵减所欠原告的租金。三、答辩人租赁的钢管脚手架等物资,系为了履行钢管架搭设承包合同使用;因发包人即本案另一被告金都建筑公司及案外人袁永林尚欠答辩人大量承包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原告的租金。四、被告金都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都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承包我公司承建的会昌县月亮湾湘*榕郡项目的外墙脚手架的搭设情况属实。二、原告与***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称我公司的下属机构即“金都建筑公司湘*榕郡项目部”因为***作担保在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盖章,没有客观事实。1、湘*榕郡项目部系我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刻过该项目部的公章。经查询,租赁合同上所盖“金都建筑公司湘*榕郡项目部”的印章,未在公安部门登记和备案,故系非法雕刻。2、退一步来说,假设该公章是真的,本合同的担保部分也没有生效,因为该合同只有项目部的公章,而没有项目部负责人或我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根据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该担保合同还未生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辑释》第十七条规定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即使该合同已生效,该担保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2016年2月29日,被告***所写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375710元;并承诺于3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租金;如逾期则按月利率30‰的标准承担利息。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件及承租人分批次提取租赁物资登记表计5张10面,证明被告***委托***到原告处多次领取租赁物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欠条写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高利率不超过按月利率20‰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金都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此份欠条的产生有一定的背景,2016年的春节前,月亮湾“湘*榕郡项目部”有部分民工勾结实际施工人进行恶意的讨薪,被告***与原告双方进行恶意串通,增加了钢管租赁的租金,从而出具欠条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实际租赁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恶意讨薪时补签的,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的。被告***所举证据如下:打款凭证、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押金应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被告金都建筑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金都建筑公司无关。被告金都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如下:提交会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瑞金市公安局证明各一份,证明“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榕郡项目部”这枚印章属于非法雕刻,没有在公安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原告对被告金都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如果没有被告金都建筑公司的湘*榕郡项目部的担保,原告是不会将物资租赁给被告***的。被告***对被告金都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登记备案不影响公章的有效性,也并不能否认这一枚公章的存在属于伪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会昌县月亮湾湘*榕郡的部份建设工程,需要搭设外墙脚手架。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金都建筑公司之湘*榕郡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租赁物的使用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方式、押金标准、租赁物资的交付、保管和维修、返还时间、违约金及争议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承租人使用及趸还物资的时间在陆拾天内,押金在自起租之日至第陆拾天后三日内返还,租金按六十天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押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2016年2月29日,被告***将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571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3月7日前付清,逾期则自愿按月利率30‰的标准承担欠款利息。到期后,被告***又借故拒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57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结算租金后,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7日前付清,逾期则应按月利率30‰的标准承担所欠租金的利息,鉴于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租金应承担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计算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该租金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都建筑公司下属的湘*榕郡项目部,未取得被告金都建筑公司的授权即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名作担保,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而被告金都建筑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又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金都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付给原告的押金5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结算租金时并未予以抵减,而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又约定“押金在自起租之日至第陆拾天后三日内返还”,故被告***所付押金50000元,可予以抵减其尚欠原告的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所欠原告高远租赁公司租金32571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号:62×××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会昌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祯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