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县银角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28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8740号
原告:渠县银角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渠县天星镇合力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渠县银角杆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渠县杆塔公司)与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鸿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县杆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鸿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县杆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945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100%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日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94550元。对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已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鸿腾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未与原告形成任何采购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采购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的,是虚假的。3.向磊私刻被告项目部印章,涉嫌诈骗,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控告,有关部门正在立案侦查过程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4.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应当追加向磊为诉讼参与人,以查清事实。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万源市东风坝变电站至旧院变电站35kv线路新建工程经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水电投资公司)招标,评标委员会确定被告鸿腾建设公司中标。2013年2月25日,四川水电投资公司及其下属的万源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源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1.四川水电投资公司将万源市东风坝变电站至旧院变电站35kv线路新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新建东风坝变电站至旧院变电站35kv线路***.8千米)发包给被告。2.合同工期: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2日。3.合同价款:4709899元。4.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应当支付的款项。
万源市亮垭子变电站至草坝变电站35kv输变电工程2标段工程同样经四川水电投资公司招标,评标委员会确定被告中标。2013年9月25日,四川水电投资公司及其下属龙源电力公司再次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1.四川水电投资公司将万源市亮垭子变电站至草坝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2.合同工期: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3.合同价款:43***344元。
2013年2月***日,被告与向磊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1.鉴于被告已经与四川水电投资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根据招投标项目施工管理的要求,经研究决定,万源市东风坝变电站至旧院变电站35KV线路新建工程(简称东风坝至旧院工程)全部由向磊负责实施。2.被告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监督、检查并要求向磊整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合同履约等方面的问题;指派相关施工人员参与工程施工管理;若向磊不能满足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和安全等,或不服从业主、监理的统一管理时,或根据业主要求需要更换目标责任人时,被告有权及时处罚向磊,向磊应无条件接受处罚;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向磊支付工程进度款。3.向磊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服从被告对该工程的统一管理;在收到被告拨付的工程款后,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机械等工程开支的一切费用,不得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否则,一切责任由向磊自负;若因业主原因造成的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到位,向磊应无条件准备足够的款项来支付民工工资及其它由向磊支付的款项。4.向磊按合同价款的3%缴管理费,税金由向磊负责;该工程的其他一切税、费概由向磊负责。工程实施过程中,向磊对外以被告的名义向龙源电力公司申请验收,出具竣工报告等,并加盖东风坝至旧院工程项目部的公章。
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向磊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将万源市亮垭子变电站至草坝变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二标段(简称亮垭子至草坝工程)全部由向磊负责实施。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除向磊按合同价款的2.5%缴管理费外,其他约定与2013年2月***日签订的大致相同。
2013年3月***日,原告与被告东风坝至旧院工程项目部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杆,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3.货到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由被告出具17%增值税发票及由被告签收的结算单据给被告,被告委托龙源电力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该合同加盖有东风坝至旧院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及向磊的签字。
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东风坝至旧院工程供应电杆,供货单有收货人的签字。2015年9月9日,作为业主方的龙源电力公司在原告向被告东风坝至旧院工程发货单复印件上签注:原告的该发货单属被告用于东风坝至旧院35KV线路工程,情况属实,并加盖了龙源电力公司的公章。
2013年11月20日,亮垭子至草坝工程经被告亮垭子至草坝工程项目部、项目监理部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城市工程监理公司)及建设管理单位四川水电投资公司审查后认为原告生产的电杆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及设计要求,同意在本工程中采用。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亮垭子至草坝工程供应电杆,供货单上有收货人的签字。
2013年12月19日,向磊在原告出具的东风坝至旧院工程及亮垭子至草坝工程的两份《水泥电杆及水泥制品结算清单》上签注“结算单据已移交,合计1390000元。”东风坝至旧院工程《水泥电杆及水泥制品结算清单》上载明电杆数量共计398根,共计价款601860元。亮垭子至草坝工程《水泥电杆及水泥制品结算清单》上载明电杆数量共计162根,共计价款24***80元。出具该结算清单之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又向被告增发亮垭子至草坝工程电杆38根,共计价款4651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两个工程供应电杆共计***8根,合计894550元。
2013年5月29日,龙源电力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东风坝至旧院工程价款***4336元。2014年10月26日,龙源电力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亮垭子至草坝工程价款500000元。2015年9月9日,龙源电力公司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载明:龙源电力公司已将东风坝至旧院工程、亮垭子至草坝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2014年5月8日,向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共计欠原告电杆货款1390000元,现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5月底前支付200000元;2.之前已经支付定金30000元;3.余下1160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4.逾期未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利息。5.本还款计划包括东风坝至旧院工程、亮垭子至草坝工程、梓桐溪至秦河35KV新建线路工程。2014年8月15日,龙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城市工程监理公司、向磊为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监管,确保工程款项支付到位,签订了《工程款项监管协议》,该协议载明:1.东风坝至旧院工程、亮垭子至草坝工程由被告中标实施建设,被告指定向磊为现场负责人,该工程由城市工程监理公司实施监理。2.龙源电力公司按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以后工程款项,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账户名向磊,开户行:建设银行万源市支行,账号:62×××55。工程款拨至以上账户后,由龙源电力公司负责监管,被告与城市工程监理公司派专人负责跟踪落实支付。3.施工现场款项支付,***提前一周向龙源电力公司、被告和城市工程监理公司书面申报资金使用额度和款项用途。龙源电力公司对向磊所申报的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按照申报金额在合同金额范围内办理款项支付。被告与城市工程监理公司派专人跟踪落实支付。该协议有各方代表的签字,并盖有龙源电力公司的公章。后原告与被告因货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1.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龙源电力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龙源电力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主张70%的货款是直接付到向磊账户,30%的货款付到被告账户,被告已将收到的30%的货款转付给向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向磊协商后,在被告按期付款的前提下,双方对欠款金额做了调整,向磊据此出具了《还款计划》。因原告与被告对欠款进行过调减,原告主动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金额调减为812420元。3.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东风坝至旧院工程、亮垭子至草坝工程两项目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采购合同》、供应商资质报审表、《水泥电杆及水泥制品结算清单》、发货单、付款审批单、资金支付审批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证明、工程款项监管协议、还款计划、验收申请、竣工报告、验收申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东风坝至旧院工程与亮垭子至草坝工程均是经四川水电投资公司招标,确定被告中标。四川水电投资公司及下属的龙源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三方协议,将前述两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与向磊签订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前述两工程全部由向磊负责实施。向磊对外以项目工程负责人身份开展业务,对内自负盈亏,由被告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向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向磊对外代表被告以项目工程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协议》,建立了电杆买卖关系。原告也按约向中标工程供应了电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根据向磊签字确认的《水泥电杆及水泥制品结算清单》以及相应的供货单,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两中标工程共计供应电杆***8根,合计89455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知,龙源电力公司已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案涉两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共计109433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案涉货款,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两工程定金2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74550元。因之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在实际欠款金额的基础上对货款金额进行了调减,向磊据此出具了《还款计划》,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金额调减为8124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向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完包含案涉两工程在内的货款,但未能按期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按《还款计划》约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81242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12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渠县银角杆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1242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12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
二、驳回渠县银角杆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2元,减半收取7271元,由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古**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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