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7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民辖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洞山路。
经营者:***,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2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上诉称,合同写明签订地为长沙市雨花区,该地址是双方认可、真实有效的合同签订地。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法证明录音中双方的真实身份,不应作为管辖权裁定的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指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是长沙市雨花区,虽然***提出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在湖南省隆回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合同签订地点应当认定为长沙市雨花区,故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27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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