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5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524民初2411号之一
原告:***,男,***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
原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余款450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88682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劳务分包工程余款付清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1188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履约保证金付清止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50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挂靠于被告名下的隆回县帝豪澄湾3#、4#、5#、6#栋项目部在2014年2月14日就隆回县帝豪澄湾3#、4#、5#、6#栋项目签订了《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设计文件、国家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操作工人、机具、工具用具、辅材及相应的管理班子承担隆回县帝豪澄湾3#、4#、5#、6#栋工程施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缴纳了360000元的履行保证金,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约15700000元工程款,尚有约4500000元工程余款(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没有支付,保证金也没有退还给原告。在工程施工工程中,因被告资金问题,工程出现多次提供,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施工规范完成了施工,被告怠于支付工程余款,给原告资金成本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故原、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首先须审查的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卿前进在2014年2月14日所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该合同中的甲方虽标注为隆回县帝豪澄湾3#、4#、5#、6#栋项目部,但合同尾部并未加盖项目部公章,被告亦不认可**、卿前进为其项目部工作人员,而原告又未提供能证实**、卿前进代表项目部的其他证据,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系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起诉属于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9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99元,依法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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