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铂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1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11民初4203号
原告:江苏泰铂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071室)。
法定代表人:牛致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江苏泰铂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铂尔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铂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铂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5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天5000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月息9.2‰,借期6个月,逾期不还,按每天50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宿豫支行账户向被告的农行宿豫支行账户支付了全部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宿豫。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借款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宿迁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又称甲方)与被告***(又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隆润公司借用流动资金300万元,借款月利率9.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乙方在借款到帐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65600元,到期还本;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每延期1天,乙方另向甲方赔偿5000元损失,累计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甲方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宿豫支行,账号:62×××98;乙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分行宿豫支行,账号:62×××79。
同日,隆润公司通过指定的打款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50万元。剩余50万元借款隆润公司通过其会计程桃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17账户内。被告***在隆润公司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
被告***在借款到账后于2016年10月18日(即借款当日)向隆润公司支付利息165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隆润公司偿还借款。2017年6月6日,隆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泰铂尔公司。后经原告泰铂尔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欠牛致远公司(原为宿迁隆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泰铂尔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定于2017年8月20号前偿还壹佰伍拾万正。”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泰铂尔公司履行义务,故而成讼。
另查明,2003年8月29日,被告***与被告***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泰铂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泰铂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泰铂尔公司在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又立即向其收取利息165600元的行为等同于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属于侵害借款人合同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借款人借款的真实意思,也违背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使得偿还利息在时间上提前到借款交付之时,不论借款人是否同意,均属无效。故本案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而非约定的借款数额,即2834400元。因此,本案借款利息亦应以实际借款数额2834400元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约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泰铂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344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以2834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2‰,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2.以2834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485元,减半收取计1624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8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85元。
审判员钱月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曼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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