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品与安徽碧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

执行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02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621财保22号之一
申请人:马品,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申请人:安徽碧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马品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皖0621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碧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615478.4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砀山御都支行,账号17×××48),并依法查封担保人马光所有的皖F×××××奔驰牌轿车。马品于2019年2月2日以双方已自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马品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六十五、第一百六十六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碧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615478.4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砀山御都支行,账号17×××48)的冻结。
二、依法解除对担保人马光所有的皖F×××××奔驰牌轿车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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