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辖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新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道木。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意威路96号1幢。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海尔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1037号(宝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安徽省新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均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海尔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斯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2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原件,合同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根据该协议书的复印件所载文字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不足。假设该协议书真实存在,其协议管辖条款也因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而无效。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通用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主体为海尔斯公司与新安公司,通用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亦与本案无关。且涉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既有仲裁也有诉讼,属于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情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海尔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鉴于海尔斯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为复印件,新安公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通用公司亦主张其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故本案不宜按照该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海尔斯公司诉称其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新安公司、通用公司未依约定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该两公司共同支付款项828万元。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海尔斯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海尔斯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新安公司、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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