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金芙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13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徒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男,1964年7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马,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芙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小米山路154号-1。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周良,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江苏东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芙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芙蓉公司)、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瑞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芙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16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马,被告金芙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涛(参加第二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参加第三次开庭)、唐磊洪(参加第三次、第四次开庭),被告瑞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芙蓉公司支付工程款1574988.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574988.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8个月(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27日)];2、被告瑞森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丹徒区长山创意园综合楼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做了详细约定。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25160元,余款1574988.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瑞森公司系发包人,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金芙蓉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金芙蓉公司将丹徒长山创业楼综合楼装饰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187万元,最后以审计价为准;
2、原告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合同价为187万元,已支付40万元。
3、被告金芙蓉公司与被告瑞森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瑞森公司将长山文化产业园创意中心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芙蓉公司,总价款是462.878889元,工程已于2014年3月10验收。该施工合同约定到竣工验收满12个月付最后余款20%。
4、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魏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一张,拟证明原告承包的综合楼的装饰工程合同内决算价为1732082.69元,综合楼增加工程签证部分决算价为368065.95元,审计造价合计210万元;
5、工程质量签证单及报验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方是实际施工人以及工程量。
被告金芙蓉公司辩称,被告仅仅是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除此案工程外,原告还承包了被告其他工程,原告和被告之间要将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合并进行结算,且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早已超付,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芙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瑞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长山园区办公楼装饰工程是由长山办指定的装潢公司金芙蓉公司进行装饰,以我方的名义同其签订的装潢承包合同,该工程审计价格为5254600.88元,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应付总工程款审计价格的90%即4729140.79元,我方现在已付款3992772元,被告金芙蓉公司在我处的工程款剩余736368.79元。
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瑞森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一组、支票存根一张、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及支票方式向被告金芙蓉公司付款3566324元;
2、金芙蓉公司委托瑞森公司支付426408元石材款的委托书及晋江亨盛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其公司为被告金芙蓉公司垫付石材款426408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金芙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审计报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对账单不认可,对魏越签字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是审计决算前的一个签字,确认的是经芙蓉公司整个决算的数字,不是金芙蓉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对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瑞森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认为协议书是被告金芙蓉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
2、对证据2账单形式上看,原告与被告金芙蓉公司至少有四个工程,至于是否欠工程款我方不清楚;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总价款是416.59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期满后付80%,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才付清剩余20%。目前我方已经付款超过总价款20%。
4、对证据4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魏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原告和被告金芙蓉公司内部结算的事项,不清楚。
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瑞森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瑞森公司付款给金芙蓉公司3992772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中2015年10月15日付款的5万元、2015年10月22日付款的10万元、2016年1月28日付款的5万元、2016年2月7日付款的40万元,认为当时案件已经在审理阶段,且在被告瑞森公司处的工程款已被申请保全,被告瑞森公司的付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该部分工程款,原告仍然要求瑞森公司支付。
被告金芙蓉公司对瑞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瑞森公司与被告金芙蓉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瑞森公司,承包人为金芙蓉公司,工程名称:长山文化产业创意中心办公楼装饰工程;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628788.89元,合同价款下浮10%后作为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支付依据,承包人承诺工程最终造价以政府审计为准,并在政府审计总价的基础上让利10%给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接到上述资料后送丹徒区审计局审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给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合同价款的20%;余款在工程验收结束后分两次支付,竣工验收满12个月付余款的20%,竣工验收满24个月付清余款。
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芙蓉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丹徒区创意园综合楼装饰工程,合同工期:60天(竣工日期2013年11月底);工程总价为:187万元,以审计价为准;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至工程合同价的40%,余款在工程验收结束后分两次支付,竣工验收满12个月付余款的30%,竣工验收满24个月付清余款。上述协议书中未对增加的工程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综合楼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若干工程量,对增加的部分,被告金芙蓉公司均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并有金芙蓉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长山文化产业创意中心办公楼装饰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2014年3月10日经验收合格。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长山文化产业园基础设施及创意中心等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2月1日由丹徒区审计局进行审计,2016年4月25日该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其中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审计价合计5254600.88元,该审计价中长山办公楼(系被告金芙蓉公司施工)装修结算价2386166.4元,办公楼签证部分768285.84元;综合楼装饰工程合同内决算价1732082.69元,综合楼增加工程签证部分368065.95元,对上述结算结果,被告金芙蓉公司副总魏越签字确认。
还查明,被告金芙蓉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25160元。被告瑞森公司向金芙蓉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付款1666364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6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7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垫付石材款42640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瑞森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金芙蓉公司召集工人以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进行群体信访,在相关部门协调下,被告瑞森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综上,被告瑞森公司共支付金芙蓉工程款合计3992772元。
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和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74988.64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主体。本案中,原告***个人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的相应资质,被告金芙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并与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金芙蓉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芙蓉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依据,系以政府审计为准。丹徒区长山文化产业园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经丹徒区审计局审计综合楼装饰工程合同内决算价1732082.69元,被告金芙蓉公司副总魏越对此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综合楼装饰工程合同内价款为1732082.69元。
对于综合楼增加工程量价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金芙蓉公司盖章的工程签证单,证明增加工程部分由其施工完成。被告金芙蓉公司表示不清楚谁进行了增量工程施工,与常理不符。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原告与被告金芙蓉公司对工程增量部分没有约定,但是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以政府审计为准,且被告金芙蓉公司与被告瑞森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为准,故本案增量工程部分的价款亦应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该增量部分工程价款经审计为368065.95元,被告金芙蓉公司副总魏越亦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施工的丹徒长山创业楼综合楼装饰工程价款合计为2100148.64元,扣除被告金芙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25160元,被告金芙蓉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574988.64元。
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46816.54元[1574988.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8个月(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金芙蓉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金芙蓉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即2014年4月10日付至工程合同价的40%即748000元,余款在工程验收结束后分两次支付,竣工验收满12个月付余款的30%,竣工验收满24个月付清余款。但被告金芙蓉公司至案件审理时仅给付原告工程款52516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6816.54,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瑞森公司对被告金芙蓉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根据被告瑞森公司与金芙蓉公司的约定,金芙蓉公司需在政府审计总价(5254600.88元)的基础上让利10%即525460.08元给瑞森公司,瑞森公司已付款金芙蓉公司3992772元,故被告瑞森公司只在欠付被告金芙蓉公司工程价款736368.7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瑞森公司应在1336368.79元范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瑞森公司给付被告金芙蓉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在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金芙蓉公司承建了丹徒区创意园综合楼装饰工程后,其自行对长山办公楼进行施工,经审计工程价款为3154452.24元,被告瑞森公司按约支付给金芙蓉公司的工程款不能区分出是应付原告工程款还是应付被告金芙蓉公司工程款,且被告瑞森公司在被告金芙蓉公司欠农民工资的情况下,预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也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森公司对案件审理阶段支付被告金芙蓉公司的600000元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芙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74988.64元;
二、被告江苏金芙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46816.54元;
三、被告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金芙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6368.7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3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96元,由被告江苏金芙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在立案时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安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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