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09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12民初2518号
原告: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6年10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森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欠付的租金6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底)并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给付欠付的水电费8412.43元(截止至2016年8月底);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瑞森置业系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80号枫华丽府小区沿街商铺的所有权人。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XX室、1X#XX室、1X#XX室三间商铺计面积284.23平方米从事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前三年为7500元/月;若迟延支付租金,须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迟延达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初期尚能支付租金,但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再继续给付租金,截止2016年8月已达60000元,且拖欠水电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瑞森置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从2016年1月开始至今,被告未缴纳租金;
2.发票10张,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底,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水费477元、电费7935.43元,合计8412.43元;
3.房权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瑞森置业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枫华丽府小区沿街商铺XX幢XXX室、XX幢XXX室及XX幢XXX室用于从事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62个月;租金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三年一租、半年一付,前两个月(即2013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免租金,前36个月的租金为每月7500元,后24个月租金为每月8100元,租金总计4644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首笔租金45000元,以后的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分别于每年的7月1日前和1月1日前支付;房屋租赁使用期间的其他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逾期交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需按未交费用每日3‰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迟延超过一个月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按合同解除时年租金总额的20%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与被告租赁使用开展生产经营,被告付清了截至2015年12月底之前的房屋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至起诉前即2016年8月底的房屋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此外,原告还替被告支付了水电费合计8412.43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拖欠原告房屋租金,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已达8个月之久,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9月6日起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6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租金应当分别在2016年1月1日前支付45000元、2016年7月1日前支付15000元,现上述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3‰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替被告交纳的水电费8412.43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水电费应由房屋承租人即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9月6日起解除;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租金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水电费8412.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1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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