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20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与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02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91民初2620号
原告: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唐驾庄村312国道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高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后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250995.5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2、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镇江市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截至目前,双方共计发生业务往来2084995.5元,被告至今仍有250995.5元货款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延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3.9倍标准向承揽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由此而造成承揽方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承揽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由委托方承担。**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书面辩称:2013年7月,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此后原告方的送货及款项收取均由**负责。**共计向被告供应混泥土6164.5方,共计2084000元。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并已收到**转交的加盖有原告财务印章的收据六张。**告再次向被告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2014年12月2日、2016年10月10日金色阳光对账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仍差欠原告250995.5元。被告认为该对账函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确认,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五张(总金额:1904000元)、**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三张(2014年8月10日收条金额3万元,2015年3月20日收条金额11万元、9月14日收条金额4万元),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084000元,另被告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交付货款,**向被告出具收条,**将货款交付原告后取得原告出具的收据,再将收据交付被告以换取收条。在被告向**催要收据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供三十万元收据一份,因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将**提供给被告的其中一张2015年12月10日的三十万元收据从被告处取走。
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双方共计发生业务往来2084995.5元,被告尚有250995.5元未支付,且**系其编外人员,并非正式工作人员,合同约定付款如无原告有效的财务凭证,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将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向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高资派出所调取的**和原告财务人员高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及加盖“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一张2015年12月10日的三十万元收据复印件。
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来源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款项,向来是由原告有关人员凭借真实的财务凭证向被告收取货款,而不是由**出具收条。被告称其支付给**25万元,**却开了一张30万的收据,被告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不符合常理。收据的数额与真实的数额相差5万元,这本应引起被告注意。另外,30万元收据中加盖的“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明显与之前交付凭证中的印章存在区别。被告作为交易主体,应当注意到这个问题。被告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
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恰能印证被告的观点,**作为原告的业务员曾多次到被告处与被告结算并领取款项、出具收条,再回原告处补开收据,将收据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交付习惯一直如此。原告开具超出货款金额的收据可能是考虑到双方合作正在继续,多出部分金额可在日后结算。被告认为,这种操作方式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与被告结算款项,应视为原告的收款行为。**向被告收款后未将款项交付原告,是**个人的职务侵占行为,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在本案结算款项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当向**追索款项。原告代理人陈述货款交付习惯,与法院调取的原告财务人员高律及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的货款交接方式不一致。被告与**、高律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货款交付方式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镇江市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丹徒新区金色阳光小区工程定作预拌混凝土,定作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以混凝土标号C30为标准,标号C30的单价为285元/立方米,每上升一个标号加15元/立方米,每下降一个标号减5元/立方米,货款以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被告付款时,如无原告有效的财务凭证(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不予认可收到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6164.5方。
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加盖有“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五份,金额共计1904000元。
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2015年3月20日、9月14日分别给付**3万元、11万元、4万元,合计18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付30万元收据一张,并加盖其私刻的原告财务专用章。
2016年8月2日,原告向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报案,称其业务员**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私刻原告财务印章在被告处冒领混凝土货款30万元。次日,该局对原告货款被骗案立案侦查。
原告财务人员高律在公安机关陈述其系原告财务主管,**自2013年5、6月份进入原告公司成为原告外聘人员为原告介绍业务,本案所涉混凝土业务系**介绍后方签订合同,原告支付**8元左右/立方米的提成费,一般谁介绍的业务就由谁收取货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084995.5元,尚欠250995.5元,欠款中25万元被**从被告处领走,未交付原告。已经收取的1834000元货款中大多数都是由**向被告收取,如事先知晓对方给付金额,则由其开好收据交给**,***收据在被告处换取相应货款后将货款交至原告处;如事先不知晓对方的给付金额,则由**将货款交至原告处后,其再开具相应金额财务收据给**,再由**交给被告,**收取的货款都如数上交,除了该笔25万元货款。
**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自2013年3、4月份进入原告公司,两个月后离职为原告联系业务,原告向其支付8元/立方米左右的提成,目前原告尚未向其支付提成款。因原告约定俗成的谁介绍业务谁负责催收款项,故其多次前往被告处收取货款,如事先知晓对方给付金额,则由原告财务部开好收据,其持收据到被告处换取相应货款后将货款交至原告处;如事先不知晓对方的给付金额,则其根据取得的货款以其名义向被告开具收条,待其将货款交至原告财务部,财务部开好收据后,其再持财务收据前往被告处将收条取回销毁。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其在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收取的11万元货款、9月14日收取的4万元、11月4日收取的10万元均被其占有使用未交给原告,因被告在2015年11月4日付款时催促其开具财务收据,且答应2015年底再给付5万元,其在2015年12月私刻原告财务印章一枚并购买收据一本,故其向被告出具30万元收据一张,并加盖其私刻的原告财务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货款往来的具体金额;被告是否差欠原告货款,**向被告收取的18万元能否视为原告收取。
原告主张双方共计发生货款往来2084995.5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仅凭其自行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函主张该货款依据不足。被告辩称双方发生货款往来2084000元,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已发生货款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五份加盖有原告财务印章的收据载明收到砼款合计19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在2014年8月10日、2015年3月20日、9月14日在被告处领取货款共计18万元,有收条复印件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诉称其仅收取被告货款1834995.5元的意见与其出具190万元收据的行为相矛盾,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财务人员高律以及业务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收款的惯例是谁介绍的业务谁负责收取货款。**、被告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的收款方式及被告的付款方式一直未严格按照合同执行,而是由涉案业务的介绍人**多次单独前往被告处收取货款,将货款交回原告财务后由原告财务出具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再持该收款收据换取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对**的收款行为及收款后方开具收款收据(而非同时)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显然默认该收付款模式,**告在**未将其中三笔款交付原告后,以合同约定来主张被告的付款行为无效,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镇江市浩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阎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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