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5-12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4月11日生,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宋湖村宋东队58号。
委托代理人冯玉冰,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良,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二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
上诉人**、上诉人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以南京市锦业坊五金建材商店名义与瑞森公司签订了木制品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南京市锦业坊五金建材商店向瑞森公司供应模板,交付时间和地点为需方在建项目并提前三天通知供方送货,运输及费用为供方承担运输车费运至工地,需方承担卸车费用。2012年12月13日***与**约定由**将***的模板运输至镇江市丹徒区姚庄安置房工地,运费为900元。当日**驾驶苏A×××××号货车随同***将一车建筑模板运到姚庄安置房工地。当日下午运至瑞森公司工地后,该工地负责卸模板的吊车工人及卸货的木工张仲扬进行卸货,**也上车帮忙卸货。张仲扬站在车厢的靠车头位置,**站在车厢靠车尾的位置。塔吊的钢丝绳已经将一捆模板的一端吊了起来,**在模板的另一端塞木方,起吊的模板向**站立的方向倾斜滑落,**遂往后退,接着**从车厢的模板上踏空摔落地上,倾斜的模板从车上继续滑落,将**砸伤,导致**失血性休克、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颅底骨折并行左上臂截肢术等。事故发生后**先后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185540.5元。**在南京市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支出假肢费518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为6%。
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进行鉴定,2013年8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因左上肢毁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构成损伤四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能独立活动之日止,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出生于1983年4月11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宋湖村宋东队58号,其与丈夫陈井波在南京市从事个体运输。**与丈夫育有长子陈宏顺,出生于2005年10月2日,现就读于南京市雨花台中心小学;次子宋小朋出生于2007年7月,现就读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苗苗幼儿园。事发后瑞森公司给付了**180000元。2011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年收入为35906元。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
**主张的各项损伤明细为:1、医疗费10890.8元;2、误工费45600元(6000元/月×7个月+6000元/月÷30天×18天);3、护理费8740(52元/天×90天+70元/天×58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15478元(29677元×20年×70%);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假肢费321160元(51800元×20年÷4+51800元×6%×20年);10、交通费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52.5元(18825元/年×10年÷2×70%+18825元/年×12年÷2×70%)。上述合计99508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表、出货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片、医疗票据、照片、博尔特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博尔特公司证明、暂住证、户口薄、学校证明、预付款票据、供需合同、证人证言、南京市锦业坊五金建材商店的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瑞森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责任主体;2、**对自身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3、瑞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4、**的实际损失数额。
关于瑞森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主张瑞森公司、***均为赔偿责任主体,理由是**系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瑞森公司系卸货的行为人,***系木板的供方,**系受雇于***送货至瑞森公司的建筑工地。瑞森公司认为卸货义务人应为***,故被帮工人应为***,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卸货的义务人是瑞森公司,实际卸货人也是瑞森公司,故应由瑞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现场进行卸货的塔吊系瑞森公司的,现场进行卸货的行为人系瑞森公司的工人,**进行垫木方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故瑞森公司系被帮工人。瑞森公司与***之间也约定瑞森公司承担卸车费用,实际卸货人是瑞森公司,故瑞森公司辩称***系卸货义务人即被帮工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瑞森公司辩称**系受雇于***,根据**、瑞森公司、***的陈述以及交易习惯,可以确定**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行为一经完成,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关系,故瑞森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在为瑞森公司帮工过程中受伤,故瑞森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瑞森公司系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对自身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瑞森公司认为**存在重大过错,**装载的模板超高,不符合安全运输的规定,此为过错之一;另**在遇到模板滑落的情况下后退,导致模板砸伤**,其本人存在疏忽大意,此为过错之二。原审法院认为**系货车驾驶员,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登上装有模板的货车的车厢上面帮助垫木方,在遇到模板滑落时慌乱后退,摔下车厢致自身被模板砸伤,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瑞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的帮工行为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及瑞森公司工人的陈述、**的损害结果、瑞森公司工人的卸货行为等因素,酌定以**承担10%的责任,瑞森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的实际损失数额。**主张自己的损失为995081.3元。瑞森公司、***认为**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对于**的损失,经核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185540.5元。对**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瑞森公司、***不持异议,经核定实际数额应为185540.5元;2、误工费22429元。**主张为45600元(6000元/月×7个月+6000元/月÷30天×18天),瑞森公司、***对误工没有异议,对误工收入标准持有异议。**系个体运输户,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年收入35906元计算为宜,故**的误工费为22429元(35906元/年÷365天×228天);3、护理费6470元。**主张为8740元(52天×90元/天+70元/天×58天),瑞森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出院后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镇江市平均护工收入,故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期限,瑞森公司、***不认可假肢锻炼适应期间,认为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能独立活动之日止”,应计算至能独立活动之日止,故应计算为58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6470元(51天×70元/天+50元/天×58天);4、营养费1350元。**主张为2700元(30元/天×90天),瑞森公司、***认可15元每天,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应计算为90天×15元/天=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主张为1560元(52天×30元/天),瑞森公司、***认可18元/天,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应计算为51天×18元/天=918元;6、残疾赔偿金415478元(29677元×20年×7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主张为8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9、假肢费64232元。**主张321160元(51800元×20年÷4+51800元×6%×20年),瑞森公司、***认为**没有提供本次已装假肢(**提供假肢公司证明中价格高档类型)的必要性相应证据,认为以后的假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已装假肢费用,因**左上肢截肢,**初次装配选择类型也是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建议类型中的一种,结合其维修费用等因素考量,该费用合理,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64232元(51800元+51800元/年×6%×4年);10、交通费500元。**主张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形等因素酌定为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52.5元。**主张为144952.5元(18825元/年×10年÷2×70%+18825元/年×12年÷2×70%),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为876870元。
综上所述,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瑞森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的90%合计为789183元,瑞森公司已经赔偿180000元,余额为609183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091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9395元,由**负担3395元,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未支持**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三、原审判决未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错误。
瑞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低,对原审判决未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
***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瑞森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瑞森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将瑞森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定性为义务帮工错误。**系***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2、从瑞森公司与***签订的供需合同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反映***的送货义务截止时间应是在将货物下到瑞森公司指定地点,收货员签收,***的送货义务才结束。而**正是在为完成***送货义务过程中受伤害,故应定性为雇员受害。3、根据合同约定,所涉货物卸货义务由***承担,瑞森公司只负责承担卸车费用。工地上的塔吊及派出的木工,也是帮***完成卸货义务,如果是义务帮工,也是帮***。二、原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系***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驾驶的汽车上所载木板明显超高超限,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卸货过程中,包装带断裂,造成木板滑落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合同约定装车由***负责,***也应承担过错责任。退一步讲,***作为收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低。
**答辩称:**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工关系。**只承担运输责任,组织货源及装货是由***负责,且货物超高超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定与本案无关。义务帮工属于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答辩称,瑞森公司导致**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确认**送货到工地的时间应在2012年12月13日中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瑞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对自身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如何认定;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能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瑞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以南京市锦业坊五金建材商店名义与瑞森公司签订了木制品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南京市锦业坊五金建材商店向瑞森公司供应模板,运输及费用为供方承担运输车费运至工地,需方承担卸车费用。瑞森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关系。合同签订后,***与**约定由**将***的模板运输至指定工地,运费为900元。***与**之间的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运输合同的相关情形,故***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瑞森公司认为***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至目的地,运输行为即已全部完成。**在运输行为完成后又上车帮忙卸货,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现场进行卸货的塔吊系瑞森公司提供,现场进行卸货的行为人系瑞森公司的工人,瑞森公司与***之间也约定瑞森公司承担卸车费用,故实际卸货人为瑞森公司。**进行垫木方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瑞森公司系被帮工人。瑞森公司辩称***系卸货义务人即被帮工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在为瑞森公司帮工过程中受伤,瑞森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瑞森公司认为**存在重大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装载的模板超高,不符合安全运输的规定,**在帮忙卸货的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登上装有模板的货车的车厢上面帮助垫木方,在遇到模板滑落时慌乱后退,摔下车厢致自身被模板砸伤,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让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瑞森公司认为**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与**之间的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有义务将货物安全送至目的地,***应支付相应价款即运费。本案**已按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至目的地,运输行为即已完成,***的法律义务仅是支付运费。至于**受伤系因其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瑞森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四,**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上述主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负担2163元,镇江瑞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景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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